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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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學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所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而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且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本欲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為天文數字,所以保險公司不願意理賠,致本件無法達成和解,故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案發迄今已逾1年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業就被告前開犯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情形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至被告雖執係因告訴人所要求之款項過高,才未能達成和解,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告訴人本即有向被告主張賠償之金額為何之權利,則縱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過高,始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屬實,亦無礙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事實之認定,則被告徒以告訴人求償之金額過高,故未能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難認原審量刑係屬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係有濫用裁量權之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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