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
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清自民國75年間起,擔任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行銷課外務代股長一職(下簡稱三洋公司),負責為三洋公司拓展業務並代收客戶繳交予三洋公司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0年5月間起,迄至90年6月13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代三洋公司向客戶 陳周如珠 、 王碧鳳 及 曾志群 等所收貨款共新台幣18萬9,744元,予以侵占入己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2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從而,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於90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3日止,涉犯侵佔罪,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4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6月13日)加計12年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0年7月6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6
1號偵查卷卷內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 可佐 ),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2月26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日止之期間,計5月21日,嗣被告遭警緝獲到案,檢察官於91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2年4月11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日止之期間,計8月21日亦應予加計,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4年2月25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計20年,並加計上開第一次通緝發布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1年又29日及被告第一次通緝到案即91年7月21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92年4月11日止之期間8月又21日,復加計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18年2月3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年2月2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