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 李雲珠 被告 朱彩鑾
黃承林黃久珍 黃美惠 黃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0年11月6日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永源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已分別於80年11月6日及同年月25日給付第一、二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黃永源,然黃永源以系爭土地稅賦金額龐大需耗費時日處理為由,遲未履約,嗣93年12月28日黃永源死亡,原告催請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未獲置理,始於104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20萬元、違約金220萬元及附加利息660,362元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係指同條第1項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永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給付部分價金,因黃永源死亡後,伊催告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未獲置理,而依據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價金並加計違約金及利息云云,則本件即屬契約解約後買賣價金等之返還請求權行使,屬債權涉訟,與不動產本身並無關連,非前述因不動產涉訟,即無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參諸原告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乙方(即黃永源)若有不賣或不照約定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甲方(即原告)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契約方得解除。」之內容,僅係就土地出賣人違約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時,買受人得依此請求出賣人返還已收價款及給付違約金,並無就該項給付履行地為約定,亦即本件關於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之返還及支付,兩造應無定契約履行地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就本件有管轄之權限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兩造雖然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係位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惟並未就本件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履行定有履行地,本院要無從依照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非因不動產涉訟而對數個被告共同起訴,且兩造間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之規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朱彩鑾、黃承林、 蔡黃久珍 、黃美惠住所地均係在新竹市,另被告黃蕙玲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均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俱有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甚明。復本院審酌被告就審之便利性,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沈佩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