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國字第15號聲請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宏達 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國再字第1號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01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國再字第1號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為免聲請人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為憑。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結果,聲請人確已提起本院
104年度國再字第1號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其聲請於該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相對人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作為衡量之標準,當得以停止執行期間該款項可能產生之利息估算。茲衡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64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迄今之本息約6,197,429元(計算式:5,200,640+5,200,640×5%×46/12),而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3年,以此作為准許停止執行可能延宕執行之期間,再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估計約為950,000元(計算式:6,197,429×5%×3=929,614,另加計未算入辦案期限之移審期間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