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軍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軍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軍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宏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裁判確定(
103年7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受刑人於104年3月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曾德水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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