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52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告 邱乙玲 (即 邱永輝 之繼承人)
邱煒翔 (即邱永輝之繼承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俾利送達文書進行訴訟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因被告2人均未成年,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以其母劉小芬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小芬之地址及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102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