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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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一五五號及同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八八號刑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因失察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未逾被告最長之宣告刑一年八月之刑期,顯屬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發見該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該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犯詐欺罪二案件,先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刑事判決,依序量處其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案卷或判決書可稽。原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方為合法。乃原審疏未查明檢察官之聲請書將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誤載為有期徒刑一年,而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顯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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