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8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上之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楊西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當時天候雨、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未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乙○○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及前胸臂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疑似尾椎骨折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9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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