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仁興律師
林大華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
91、3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先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辛○○先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竊盜罪嫌及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嫌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強制工作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91年12月3日起算執行,至96年12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由丁○○先後分別找來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鄭文良 」、 潘坤華 (另案偵查通緝中)等人,並各與「鄭文良」、潘坤華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由丁○○駕駛車輛載同「鄭文良」、潘坤華等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鄭文良」、潘坤華等人下車持鑰匙等工具,先後分別下手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丁○○則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把風守候。嗣即由「鄭文良」、潘坤華等人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隨同丁○○駕駛上開車輛一同返回由丁○○所承租台北縣蘆洲市○○路○○○巷177之22號鐵皮工廠附近停放。
二、辛○○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車輛(按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已減縮辛○○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至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各別犯意,自97年9月底、10月初起,以拆解每部車輛新臺幣(下同)13
000元之代價,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後未久,在丁○○所承租上開鐵皮工廠內收受由丁○○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車輛贓物,並持丁○○所有乙炔2支、乙炔焊槍乙組、切割機、千斤頂、手推車、砂輪機各乙台、電動起子2台、腳架4座及工具乙批著手拆解完如附表編號5、6之車輛2輛(按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4之車輛,則均停放上開鐵皮工廠內,尚未著手拆解)。嗣於97年11月28日16時許,經警在上開鐵皮工廠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之監視器4台、監視鏡頭4個、上開乙炔
2支、乙炔焊槍乙組、切割機、千斤頂、手推車、砂輪機各乙台、電動起子2台、腳架4座、工具乙批、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及其拆解後車頂等零件6個(按分別業據 廖錦文 之女壬○○、子○○、癸○○、丙○○、甲○○、庚○○之女乙○○、戊○○分別領回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二分別業據被告丁○○、辛○○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坤華、 李綠清 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證人 楊清花 、被告辛○○之妻 許有理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被害人廖錦文之女壬○○、子○○、癸○○、丙○○、庚○○之女乙○○、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本案之每日偵查進度管制表乙份、現場圖乙紙、查獲現場照片125張及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上開監視器4台、監視鏡頭4個、乙炔2支、乙炔焊槍乙組、切割機、千斤頂、手推車、砂輪機各乙台、電動起子2台、腳架4座、工具乙批、如附表
二、所示車輛及其拆解後車頂等零件6個,在卷可稽,均堪認定。被告丁○○、辛○○2人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辛○○先後多次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就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分別與「鄭文良」、潘坤華等人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強制工作
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91年12月3日起算執行,至96年12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辛○○則前於
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丁○○、辛○○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其等
2人復於其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辛○○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上開監視器4台、監視鏡頭4個、乙炔2支、乙炔焊槍乙組、切割機、千斤頂、手推車、砂輪機各乙台、電動起子2台、腳架4座及工具乙批,均為被告丁○○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與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先由被告丁○○駕駛車輛載同被告己○○前往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地點,再由被告己○○下車持鑰匙等工具,先後下手竊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車輛,被告丁○○則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把風守候。嗣即由被告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隨同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一同返回由被告丁○○所承租上開鐵皮工廠附近停放;㈡被告辛○○另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在上開鐵皮工廠內,收受由被告丁○○所交付其竊得之車輛贓物乙輛,因認被告己○○、辛○○2人此部分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駕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輛與被告丁○○一同返回蘆洲,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丁○○之託,才會與丁○○一同前往替丁○○駕駛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車輛返回蘆洲,伊並未與丁○○一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車輛等語;訊據被告辛○○亦辯稱伊到上開鐵皮工廠內拆解時,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車輛已在其內,伊並未自丁○○處收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輛進行拆解等語。經查:
㈠按本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害人
子○○、癸○○2人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子○○、癸○○2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扣案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車輛(分別業據被害人子○○、癸○○2人領回),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曾於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時地,駕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輛與被告丁○○一同返回蘆洲等語,為其僅有之論據,而被告己○○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當時係受被告丁○○之託,才會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替被告丁○○駕駛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車輛返回蘆洲,其並未與被告丁○○一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車輛等語在卷,是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非屬「自白」犯罪,且本件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車輛,均係其以1萬元,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上向被告己○○所購得云云,不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卷,亦核被告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車輛,均係其開車載同被告己○○一同前往,由被告己○○下手竊得云云,前後矛盾不一,是僅憑被告己○○上開供述之情節及被告丁○○上開前後不一供述之詞,顯尚不足供逕為被告己○○確有與被告丁○○共同竊取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車輛之憑據,至為顯然。至於被告己○○於警察跟監本案期間縱曾遭拍得其出入被告丁○○上開鐵皮工廠乙節,然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己○○涉與被告丁○○共同竊取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車輛間,亦無任何之直接關聯,亦不足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㈡另被告辛○○係於97年9月底、10月初起,始以拆解每部車
輛13000元之代價,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後未久,在上開鐵皮工廠內收受由被告丁○○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車輛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車輛,不僅係早在97年8月14日即遭被告丁○○竊取在案,且與被告辛○○在上開鐵皮工廠內所拆解者,亦屬不同型式之車輛(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車輛,則均為同型之自用小客車),則被告辛○○自無於上開時地前先向被告丁○○收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輛,以為拆解之必要及可能,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辛○○確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附表一:
┌──┬──────┬────────┬───┬───┐│編號│車號(所有人)│行竊時地│所犯法│宣告刑│││││條││├──┼──────┼────────┼───┼───┤│1│CV-7815號自│與「鄭文良」一同│刑法第│有期徒│││用小貨車(廖│於97年8月14日15│320條│刑拾月│││錦文)│時許前,在基隆市│第1項││││○○○區○○街203││││││號旁│││├──┼──────┼────────┼───┼───┤│2│4910-QD號自│與「鄭文良」一同│刑法第│有期徒│││用小客車(江│於97年10月26日22│320條│刑拾月│││宜隆)│時許前,在臺北縣│第1項│││││三重市○○路○段││││││74巷6號對面6號││││││停車格(已遭拆解││││││)│││├──┼──────┼────────┼───┼───┤│3│3222-DU號自│與潘坤華一同於97│刑法第│有期徒│││用小客車(陳│年月25日17時許前│320條│刑拾月│││ 偉莉 )│,在臺北市士林區│第1項│││││延平北路5段1巷││││││底(已遭拆解)│││││││││├──┼──────┼────────┼───┼───┤│4│9585-GU號自│與潘坤華一同於97│刑法第│有期徒│││用小客車(胡│年11月22日18時許│320條│刑拾月│││靜霞)│前,在臺北市士林│第1項││○○○區○○路○段360││││││號前(按該車後遭││││││棄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處││││││)│││├──┼──────┼────────┼───┼───┤│5│2956-GU號自│與潘坤華一同於97│刑法第│有期徒│││用小客車(周│年11月27日13時許│320條│刑拾月│││ 芝羽 )│前,在臺北市士林│第1項││○○○區○○路上停車格│││├──┼──────┼────────┼───┼───┤│6│3638-MR號自│與某年籍不詳之人│刑法第│有期徒│││用小客車(譚│一同於97年11月27│320條│刑拾月│││ 愷悌 )│日18時許前,在臺│第1項│││││北市○○區○○街││││││144號前│││├──┼──────┼────────┼───┼───┤│7│0066-EU號自│與某年籍不詳之人│刑法第│有期徒│││用小客車(蔡│一同於97年11月28│320條│刑拾月│││ 明仁 )│日16時許前,在臺│第1項│││││北市○○區○○路││││││6號門停車場內│││└──┴──────┴────────┴───┴───┘附表二:
┌──┬──────┬────────┬───┬───┐│編號│車號(所有人)│收受時地│所犯法│宣告刑│││││條││├──┼──────┼────────┼───┼───┤│1│4910-QD號自│於97年10月26日22│刑法第│有期徒│││用小客車(江│時許後,在臺北縣│349條│刑陸月│││宜隆)│蘆洲市○○路323│第1項│││││巷177之22號鐵皮││││││工廠內(已拆解)│││├──┼──────┼────────┼───┼───┤│2│3222-DU號自│於97年11月25日17│刑法第│有期徒│││用小客車(陳│時許後,在臺北縣│349條│刑陸月│││偉莉)│蘆洲市○○路323│第1項│││││巷177之22號鐵皮││││││工廠(已拆解)│││├──┼──────┼────────┼───┼───┤│3│2956-GU號自│於97年11月27日13│刑法第│有期徒│││用小客車(周│時許後,在臺北縣│349條│刑陸月│││芝羽)│蘆洲市○○路323│第1項│││││巷177之22號鐵皮││││││工廠│││├──┼──────┼────────┼───┼───┤│4│3638-MR號自│於97年11月27日18│刑法第│有期徒│││用小客車(譚│時許後,在臺北縣│349條│刑陸月│││愷悌)│蘆洲市○○路323│第1項│││││巷177之22號鐵皮││││││工廠│││├──┼──────┼────────┼───┼───┤│5│0066-EU號自│於97年11月28日16│刑法第│有期徒│││用小客車(蔡│時許後,在臺北縣│349條│刑陸月│││明仁)│蘆洲市○○路323│第1項│││││巷177之22號鐵皮││││││工廠│││├──┼──────┼────────┼───┼───┤│6│CV-7815號自│於97年8月14日15│無罪│無罪│││用小貨車(廖│時許後,臺北縣蘆│││││錦文)│洲市○○路○○○巷││││││177之22號鐵皮工││││││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