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單肆張、記帳單貳張、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09之37號1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人多數人,以傳真機下注簽選號碼,相互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到49號,每次開出6個號碼,參與賭博者得任意簽選2、3、4個號碼,每注各為新臺幣(下同)85元、80元、80元,如簽中2星、3星、4星,可分別得5千7百元、5萬7千元、75萬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嗣於99年2月11日18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局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4張、記帳單2張、估價單1本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甲○○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搜索扣押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8張。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4張、記帳單2張、估價單1本等物。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甲○○具高中畢業之學歷,年富力壯而不思以正途取財,暨本件經營之時間、規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簽單4張)、第38條第1項第2款(除簽單4張外其餘物品)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