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己○○未○○申○○辛○○子○○戊○○辰○○巳○○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7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37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56號、96年度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暨所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癸○○之請求提起上訴略謂:被告等利用告訴人無助、脆弱之心理實施詐騙行為,惡性重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無罪部分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惟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恣意空言指摘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暨無罪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等語,無足採取。況被告等業與被害人丁○○、午○○、 張玉柳 、庚○○、卯○○、甲○○、戌○○、亥○○、壬○○、丑○○、癸○○等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以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審卷第62至70頁、第225頁、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其等已知所悔悟,原審量刑亦無失輕可指,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