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張文進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嗣張文進隨即於同日將該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融公司」),甲○○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且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設定登記完畢,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每期應繳納五千五百六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之住所地即南投縣○○鄉○○路○○○號,在借款本息未清償之前,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畢之日起即未依約將系爭車輛存放在上開約定之地點,而將系爭車輛遷移至不詳處所,並自第十八期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拒不付款,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不含其他費用)之債權損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訪視報告書」更正為「客戶拜訪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
的物遷移之犯罪動機;⑵未依約繳款,致債權人裕融公司受有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不含其他費用)之債權無從實現之損害情況;⑶於偵查中經傳喚仍未到案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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