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覃聚正 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元未還,嗣訴外人覃聚正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約定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0日(誤載為95年12月10日)止,訴外人覃聚正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若一期未準時清償,餘債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覃聚正與上訴人僅依約清償9期,於94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收取20,000元時,上訴人 陳稱 以後每月只還18,000元,並要求被上訴人簽下收取20,000元之收據,被上訴人拒絕同意,上訴人已違反約定,所欠債務262,000元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036元及其中新臺幣242,000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並答辯: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每月只還18,000元,上訴人每月均有按時還錢,嗣後因訴外人覃聚正車禍受傷,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上訴人於94年9月10日被上訴人前來收取第9期金額時,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情形,並要求被上訴人降低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0,000元,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幾經協調結果,被上訴人同意自94年10月10日第10期起,每月應給付金額降低為18,000元,94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前來收取金錢時,上訴人即依約給付18,000元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受領後,竟拒絕於還款明細紀錄上簽收,復將還款明細毀損塞入口內後隨即離去,嗣後即藉詞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向 鈞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嗣於94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即未前來向上訴人收錢,而訴外人覃聚正因在外地工作,不知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協調每月還款金額改為18,000元,而在94年11月15日仍寄20,000元之郵政匯票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25日兌領,上訴人既已按時履行,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未按時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被上訴人並未指出上訴人究竟自何時起未履行及視同全部到期,原審就此亦未查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覃聚正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460,000元而邀上訴人為保證人,約定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如一期未準時清償,餘債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於94年10月10日給付之金額為18,000元,訴外人覃聚正於94年11月15日以匯票方式給付20,000元,被上訴人已受領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於94年10月10日時所給付之18,000元,是否係經兩造同意而將原定給付金額20,000元更改後之金額,又給付金額如未經兩造同意更改,上訴人僅給付18,000元,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將原定按月給付之金額降低為18,000元,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清償條件變更為按月給付18,000元難認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果真同意將按月清償之金額降低為18,000元,何以於94年10月10日受領18,000元後,拒絕於還款明細紀錄上簽收,復將上訴人所持有之還款明細紀錄帶走,又於94年10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案嗣後為一部撤回),而未繼續收取94年11月10日第11期債權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降低清償金額,尚難證明與事實相符。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235條、第318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次查,上訴人所主張降低清償金額之事實既難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按月清償條件仍為20,000元,已如上述。
而上訴人於94年10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並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既未依兩造原約定清償金額20,000元給付,就94年10月10日第10期應給付之債務而言,自僅生一部清償之效力,第10期所餘債務2,000元並未完全清償,已符合兩造訂立借據所載「若一期未準時清償,餘債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自94年10月10日起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徵諸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知被上訴人亦係認94年10月10日因上訴人未全數清償該期債務,餘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再查,上訴人復抗辯,訴外人覃聚正於94年11月15日仍寄20,000元之郵政匯票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已兌領,上訴人均已按時履行,自不符合借據所載一期未履行,全部視為到期之要件。惟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借款債務於94年10月10日,因未完全清償而餘款視為全部到期,此僅係上訴人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並非上訴人即不須再給付欠款,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後,仍受領訴外人覃聚正所匯20,000元,僅係上訴人債務減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為全部清償之權利,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系爭債務均按時清償,並無未按時履行而全部視為到期情事,無可採取。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既已受領訴外人覃聚正所寄20,000元匯票,上訴人此部分債務即應歸於消滅,則上訴人自94年11月25日起所欠本金僅餘242,000元,加計原所欠262,000元於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同月24當天之法定遲延利息36元(000000×5%×1/365=3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42,036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2,036元,及其中本金242,000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如數判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堯讚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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