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92年度易字第4288號」應更正為「92年度易字第46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行為後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查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佯稱被害人之子積欠債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竟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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