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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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茲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在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第二十六頁),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㈠有侵占、傷害、偽造貨幣、詐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㈡因必須承擔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違規罰單、燃料費及牌照稅等費用之責任,竟以謊報汽車遺失之行為,足使該管公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把,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 王長景 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刑字第0九五000六二二六號刑案偵查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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