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二號、第一六七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入所執行,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
二、然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㈡復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同上址處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三、嗣甲○○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同上地點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再度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曾經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雖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除有上揭判決一份附卷可憑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二次之行為,固均在上開判決宣示判決前所為,惟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二次之行為,既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所為,已不能與其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成立連續犯。
㈡又關於所謂接續犯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
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二次,其中首次施用之時點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已與被告上述本院前案之施用海洛因時點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相距逾一月之久,亦無法成立接續犯。
㈢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
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因之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而使之僅接受一次刑法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常見零星偶一施用之情形,亦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㈣綜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集合犯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二次之時點,復因時隔甚久而無法與上述前案成立接續犯,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二次之行為,固在前案宣示判決前所為,仍無前案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應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告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五○○○二九三一號警卷第四頁可憑;而同年八月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五○○○三三七五號警卷第四頁足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入所執行,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二次,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罪,犯意各別,且無從構成接續犯或集合犯,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