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李怡珊 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因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另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惟李怡珊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另扣得甲○○之同居男友 劉建成 所有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等物;且經警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十時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㈠扣案物品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被告之同居男友劉建成所有之物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
一、分裝瓢貳支。
二、紫色小皮包壹個。
三、分裝袋捌袋。
四、注射用橡皮筋貳條。
五、葡萄糖壹包。
六、注射針筒拾伍支。
七、注射針筒拾肆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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