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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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㈢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在臉書社團「泥作(土水)工程承包」網站,張貼含有告訴人容貌特徵之照片、姓名、手機門號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上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原為朋友而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其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被告竟用以張貼於臉書社團上指摘告訴人欠錢,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同在該社團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有債務糾紛,竟利用科技產品登入網際網路於臉書網站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姓名、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公開供人閱覽,致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張貼告訴人足以毀謗告訴人之文字,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行為實不足取,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於公務電話中向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簡易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