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請人 楊榮雄 聲請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告 陳春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榮雄以被告陳春銓涉犯恐嚇、強制、傷害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3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5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3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算,是聲請人於
109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陳春銓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搭乘遊覽車出遊時,坐於伊後方之告訴人持續大聲叫囂抱怨冷氣不冷、領隊也不道歉,也不退旅費約10餘分鐘,坐於被告左側之 廖兩旺 (歿於108年5月3日)遂向被告表示「你有意見就去跟領隊或司機講,我們已經被你吵得受不了了」等語,告訴人則不斷對著廖兩旺叫罵,伊怕告訴人對廖兩旺動粗,便站在其等二人中間,回程時伊經廖兩旺告知告訴人將其右側靠窗的冷氣出風口朝向伊太太,伊便起身將出風口調向玻璃方向,而與告訴人迭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不斷朝伊開罵,廖兩旺則向告訴人表示「明明是你不對,還那麼兇」等語,伊就起身擋在其等中間,告訴人就說要給伊和廖兩旺死得很難看,要告伊等,並持續喋喋不休,之後有乘客要在中壢交流道下車,伊就要告訴人不要欺負年紀比他大的人,並要他下車單挑(台語「釘孤枝」),後來伊經太太規勸冷靜下來,告訴人後來打電話報案請警察來處理,約3分鐘後,該單位回電並請司機將車停在高速公路局,上開過程中,伊沒有出言恐嚇,也沒有打告訴人,或妨害其行動自由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以手機拍錄之案發時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子是你的齁。不然現在車子停下來,我們現在就下車」、「(告訴人)請你離開」、「(被告)我找你釘孤枝,你敢嗎?」、「(告訴人)我不敢」、「(被告)你俗仔、你懶叫、幹你娘、三小」、「(告訴人)仁義道德既然是這個樣子」、「(被告)從早上你就在『揮』」、「(告訴人)我有在『揮』什麼」、「(告訴人)大人不要罵我,我『俗仔』喔」等語,被告於案發時固確有口出「釘孤枝」(台語)一語,惟觀之勘驗報告所示之被告與聲請人對話內容上下文,聲請人與被告間互有言語往來,且持續以手機拍攝被告,嗣並語帶諷刺回稱:「大人不要罵我,我『俗仔』喔」等語,從而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而台語所謂「釘孤枝」,即「單挑」、「一對一比試身手」之意,一般語意實為對他人挑釁之言詞,尚難遽認係未來之惡害通知,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對被告繩以該罪。
2.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對其恫稱:「好膽你嘜走,找兄弟打死你」等語,惟證人即隨車服務人員 王清城 到庭結證稱:當日車上約有36人,被告與聲請人在遊覽車上發生爭執,伊聽到後從遊覽車下層走上來勸和,被告坐在聲請人前座位,因遊覽車上有人在唱歌、講話,伊聽不清被告與聲請人之爭執內容等語;證人即領隊 楊涵英 結證稱:當日伊坐在遊覽車下方,被告與聲請人因出風口問題起爭執,因證人王清城已到上方處理,伊就沒走上去,沒聽到什麼內容等語;又證人即同車旅客 廖和夫 亦證稱:當時車上約有30幾個乘客,其他人在唱歌、聊天,伊聽不清楚被告與聲請人在講什麼等語;是上揭在場證人均未聽聞被告有口出要找兄弟打死告訴人之語。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案發之際遊覽車上並無人唱歌,同車遊客不可能沒有聽清楚被告對聲請人威脅之言語内容,而指證人王清城、廖和夫係為了包庇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云云。然個人是否得清楚聽聞己身所處現場之他人言談內容,常受客觀環境及主觀上是否專注等情況影響,而個別手機錄音時收音範圍如何、有無去噪功能不一,亦無從僅憑聲請人手機錄影未錄得他人唱歌即指在場證人必證述不實。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內容亦未錄得被告另有對聲請人恫稱:「好膽你嘜走,找兄弟打死你。」等語,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1.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內容,僅攝得被告站立於聲請人座位左前方,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而未見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以不法實力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參以,證人王清城證稱:聲請人可在遊覽車上自由行走等語;證人廖和夫亦證稱:被告沒搶聲請人手機,也沒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自無從以聲請人之空言指訴,逕認被告有何強制行為。
2.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聲請人當時孤身一人在遊覽車上,求助無門,而被告乃是大熊旅行社股東之一,與同車隨車旅行社人員關係良好,當時整輛遊覽車上都是被告熟識的人馬,勢力龐大,對聲請人出言挑釁辱罵、甚至毆打聲請人,站在聲請人座位前面阻擋不肯離去,意圖逼迫聲請人就範,而指被告應負恐嚇及強制罪責。然依聲請人以手機拍錄之案發時錄音錄影檔案,根本未見該遊覽車上有何人聲援被告,亦未錄得被告有何抓傷聲請人或致聲請人眼睛碰撞椅背之情,聲請意旨主張「依聲請人提供之手機錄音錄影畫面,遭被告拍打聲請人手機,導致聲請人手機掉地;且被告以手抓傷拉扯聲請人手臂、毆打聲請人眼睛,致聲請人受有左前臂挫傷、右眼眼球受傷」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無從遽信。而被告於案發時所立位置,既係在聲請人座位左前方,並未佔據聲請人之座位,以雙方當時係在行進中之遊覽車上,實難指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或使聲請人行何無義務之事行為,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有挑釁辱罵言詞,即指被告有逼迫聲請人就範意圖,僅屬主觀臆測,尚非足採。
(三)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1.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內容,未見被告有抓傷告訴人或致告訴人眼睛碰撞椅背之情形,有前開勘驗報告可考。復徵之證人廖和夫證稱:被告沒有抓傷或撞倒聲請人等語;證人楊涵英結證稱:伊雖有聽到聲請人對被告說你敢打我就怎樣怎樣,告訴人有說「我現在受傷了」,但印象中被告沒有打聲請人,伊沒印象聲請人有喊眼睛痛等語。證人王清城結證稱:伊去排解時,聲請人說手受傷,並比給伊看,但伊沒看到傷,伊在場時被告沒有動手打聲請人,伊也沒看到聲請人眼睛撞到椅子,聲請人也沒反應眼睛撞到椅子受傷,警察到場後聲請人表示有傷,警察要他去驗傷等語。而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小隊長 吳國忠 結證稱:案發當日聲請人反應右手臂受傷,但伊沒特別去看聲請人的手臂等語;證人即時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而到場處理之 林旺生 結證稱:伊抵達現場時,聲請人說他被毆打要做筆錄,印象中聲請人有指他手部說有傷,還有說臉被打到,但伊沒看到,聲請人沒說眼睛被椅子弄到,之後聲請人再到分隊作筆錄時,手有傷口結痂痕跡等語。足見案發時在場之上開證人均未見聲請人在案發現場確實受有新傷之情。
2.再查,告訴人有於107年8月10日20時40分許至 萬芳 醫院急診,急診檢傷紀錄顯示係告訴人「主訴」上肢鈍傷,且未提及有眼睛受傷之情形,經檢傷後記載其左下臂「鈍痛」,於107年8月11日凌晨0時48分許之護理紀錄亦記載「疼痛」、「疼痛程度為2分」等內容,除痛感外,未見有經醫師主動認定成傷之情形,有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含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附卷足憑,是以無從認定告訴人與被告起爭執時,手臂是否確實受有外傷。
況依聲請人在萬芳醫院之病歷(見偵續卷第45-61頁)顯示,關於聲請人左前臂之傷勢,於急診時主訴為上肢鈍傷,急性週邊重度疼痛(8-10);醫師於急診病歷上並記載目前的病情為左下臂今晚「被踢」(PresentIllness:w
askickedtonight,leftforearmwaskicked)等情,另護理紀錄單於107年8月11日1時20分則記載「皮膚外觀:『瘀青』:『右』手」各等節,均與聲請人主張係遭被告「抓傷」之情不符;再觀諸該等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嗣於107年8月11日上午6時11分許經准予離院,然於同日6時40分許突自訴有飛蚊症,而經醫院協助掛號同日上午之眼科門診,眼科門診之診斷內容為右眼視網膜裂孔、右眼玻璃體出血,眼科據此而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⑴右眼視網膜裂孔⑵右眼玻璃體出血」、醫囑:「因上述疾病於107年8月11日至門診就診,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術治療,宜在家休養壹週,宜門診追蹤治療。」等內容,另有前開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詢萬芳醫院就聲請人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手術治療之原因係因受有外傷或係固有疾病需進行治療所致?倘係受有外傷,受傷時間為何等情,該院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因右眼視網膜裂孔併右眼玻璃體出血於107年8月11日至本院就診,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術治療,其傷勢無法分辨係為外傷或固有疾病引起,亦無法分辨其傷勢已歷時多久。」等內容,有萬芳醫院108年10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8419號函存卷可參,即無從認定告訴人之眼傷與被告有何關聯。至萬芳醫院雖另有於107年8月11日開立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然核以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均僅提及醫護人員認定告訴人有「痛感」,已如前述,尚無從認定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可佐證聲請人係因與被告起爭執而受有手傷,況縱聲請人於遊覽車上受有手傷,亦無目擊證人或錄影內容可佐確係被告所造成,俱難憑以認定聲請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38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恐嚇、傷害及強制等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因與聲請人就座位上方冷氣出風口方向調整之問題迭生爭執,遂以言語恫嚇聲請人,再以右手抓傷聲請人之左手臂,致其右眼碰撞到前方椅背而受有傷害,再以阻擋聲請人離去、拍打其攝錄蒐證手機等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又原偵查程序經傳訊證人即聲請人向警政機關陳情後負責調查之員警 馮輝龍 而未到庭乙節,固為聲請人指摘有證據調查之違誤,然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前開聲請人提供之錄影光碟既經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勘驗,並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曾育祺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