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萌佑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萌佑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簡萌佑與 蔡育良 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各自受友人邀約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維多利亞酒吧(下稱該酒吧)同桌飲酒,嗣蔡育良因不滿簡萌佑未共同分擔消費帳款,以言語譏諷簡萌佑,簡萌佑憤而離開該酒吧,竟基於傷害犯意,前往附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作處所(下稱被告附近工作處所),拿取藏放在私人櫃內之開山刀(含皮套)1把(刀柄長15公分,刀刃長45公分,非屬管制刀械),將該開山刀藏在背後,再於同日10時28分許返回該酒吧尋釁。蔡育良上前與簡萌佑爭吵,並拿取桌上之煙灰缸朝簡萌佑丟擲,簡萌佑不滿蔡育良先動手,明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亦為生命賴以維繫之核心,頭部內、外均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倘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砍擊,足以致人於死,竟逾越原本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昇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持該開山刀由上而下朝蔡育良頭部揮砍數刀,蔡育良雖以左手抵擋,仍因此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共3處:1.左前臂外側約2x1公分弧形;2.左前臂外側約6x6公分圓形,傷及韌帶4條併左尺骨開放性骨折;3.左手掌緣小指側約4x2公分,傷及韌帶2條及部分手掌肌肉及第五指掌骨骨折)併肌肉及肌腱斷裂、頭皮多處大範圍撕裂傷(共5處:1.右前額約5x0.2公分;2.左耳後約8x4公分弧形;3.左側臉約3x1公分線形;4.左下巴約3x1公分線形;5.左側頭皮約9x1公分線形)併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背部撕裂傷約10x1公分線狀淺層之傷害,引發大量失血而危及生命。此時簡萌佑出於己意終止殺人犯行,未繼續攻擊蔡育良致死亡,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開山刀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蔡育良則經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蔡育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簡萌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65至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飲酒後持刀攻擊告訴人蔡育良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殺人未遂,辯稱:我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告訴人之言語激怒,才會去拿取該開山刀返回該酒吧找告訴人理論,此情應不會萌生要奪取告訴人性命之巨大惡性犯意,且告訴人對被告也有拉扯、反擊,加上當時燈光昏暗,被告沒有辦法準確控制自己攻擊的部位,或是去判斷告訴人受有如何的傷勢;又被告發現告訴人流血後即停止攻擊並自行離去,應可以證明被告只有傷害犯意,而無重傷或殺人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76頁)。經查:
㈠被告遭告訴人以言語譏諷後,前往被告附近工作處所拿取該開山刀,再返回該酒吧找告訴人尋釁: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兩人於108年9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各自因友人邀約至該酒吧同桌飲酒,嗣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未共同分擔帳款,以言語譏諷被告,被告遂離開該酒吧,前往被告附近工作處所拿取該開山刀,於同日10時28分許將該開山刀藏在背後,返回該酒吧找告訴人尋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26頁、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75頁、第163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育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陳肇輝蔡秉翰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蔡育航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41頁、第51至58頁、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145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返回該酒吧後,告訴人先持鈍器攻擊被告,被告則抽出
該開山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數刀,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而危及生命,幸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1.告訴人見被告返回該酒吧,即上前與被告爭吵,並率先拿取桌上之煙灰缸朝被告丟擲,被告則抽出該開山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揮砍數刀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偵卷第13至26頁、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75頁、第163至176頁),亦核與證人陳肇輝、蔡秉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另名在場目擊者即證人蔡育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59至162頁),且有被告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2.又被告係持該開山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數刀,告訴人雖伸出左手至前額抵擋,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鮮血噴濺,送醫救治時,呈現神智不清、大量失血之生命徵象,血壓僅96/62mmHg、心跳達每分鐘96下,已危及生命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育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145至157頁),並與證人陳肇輝、蔡秉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陳慧娟邱雋業林柏均陳奕瑋 、蔡育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51
至74頁,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開山刀1把、查證相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8年12月24日、
109年9月24日函暨附件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139頁、第147至149頁、第235頁、第243至264頁、第275、281、283頁、第289至291頁,告訴人外放病歷資料卷第9至517頁,本院卷第41頁、第129至131頁)。足見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因而受多處刀傷,並引發大量失血,是被告持刀揮砍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造成生命危險,幸經及時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甚明。
㈢被告持該開山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頭部砍擊時,主觀不法已昇高轉化為殺人犯意之認定:
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查:
1.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本案係緣於被告遭告訴人因帳單分擔問題以言語譏諷後,乃前往被告附近工作處所拿取該開山刀,再度返回該酒吧尋釁。被告雖辯稱:當時攜帶刀械至該酒吧只是為了防身、保護自己之用,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因結帳問題發生口角後,本已毫髮無傷離開該酒吧,卻又攜刀返回該酒吧尋釁,其所為顯非以被動防身為目的,主觀上已至少具有預見會發生打鬥,且打鬥結果縱然會造成告訴人遭到該開山刀砍傷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甚明,亦可見被告因受到告訴人之言語刺激後,內心已產生強烈不滿與憤怒。又被告持刀返回該酒吧後,復遭告訴人先上前持鈍器出手攻擊,被告乃持該開山刀朝告訴人揮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先因細故遭告訴人以言語譏諷,再度返回該酒吧尋釁時,復遭告訴人率先以暴力侵犯,因而處於情緒氣憤熾盛狀態,自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無深仇大恨,即謂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際,無萌生殺人之動機及犯意。
2.兇器:被告持以砍擊告訴人之該開山刀,雖非屬管制刀械,然刀身為金屬材質、刀刃為銀白色,刀背為鋸齒狀、刀具含刀柄全長60公分(刀柄長15公分、刀身長45公分),刀寬最寬處為5公分、最窄處4公分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79頁),足見上開刀具質地堅硬、長度甚長、並未生鏽。再參之告訴人所受傷勢,深達0.2至9公分,不僅削下告訴人耳朵後方之頭皮、傷及其手部多條韌帶,更造成告訴人之左手掌骨骨折及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有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8年12月24日、109年9月24日函暨附件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亦可見該開山刀之刀鋒極為銳利,足以割破人之皮膚肌理、砍裂骨骼,造成深度傷口,其殺傷力斷非輕微,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持該開山刀揮砍告訴人時,自當知道如持刀朝告訴人頭部脆弱部位或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即有取人性命或造成大量失血之高度可能。
3.下手部位、受傷部位:按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亦係生命賴以維繫之核心所在,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頭部外則係眼、耳、鼻、嘴等視能、聽能、嗅能、語能、味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甚為脆弱,倘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砍擊,極可能肇致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查證人蔡育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該酒吧光線昏暗,我與被告面對面站著,被告突然拿了不知道什麼東西由上往下揮,我本以為是棍子,於是將左手舉到額頭的位置阻擋,被告揮砍了兩次,結果我的左手掌、左手臂都斷了,後來我伸出右手想搶武器,被告又往我頭砍了3次,造成我的頭部受有3刀,我無法確定被告總共向我揮砍攻擊幾次,但從身上受傷經手術縫合的傷口可知,至少有左手臂1刀、左手掌外側1刀、左耳上頭皮被削下、頭頂1刀、右前額到左臉到下巴1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足見被告揮下第一刀之時,攻擊部位即是由上而下朝告訴人前額部分劈砍。又依告訴人之傷勢,其受有左前臂3處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頭皮5處大範圍撕裂傷併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告訴人頭部、左手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按,均核與前揭告訴人所證稱遭被告持刀揮砍之部位、情狀相吻合,堪認被告確係持該開山刀朝著告訴人頭部要害部位砍擊數刀、告訴人之左手亦有因阻擋其頭部遭攻擊而造成嚴重抵禦傷勢之情無訛,當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甚堅之殺意。
4.下手次數、力道、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由前開告訴人之供述、醫院診斷資料所載之傷痕數量均可知,被告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不只1刀,且被告砍擊告訴人頭部時,在告訴人以左手擋護而有所抵禦之情況下,告訴人猶不免受有前揭頭部、左手等傷勢。而觀諸告訴人所受頭部撕裂傷最長達9公分、最深達4公分;左手撕裂傷最長達6公分、最深達6公分,並導致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顱骨骨折之情;又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呈現神智不清、大量失血之生命徵象,血壓只有96/62mmHg、心跳達每分鐘96下,有生命危險,亦已如前述。綜衡上情,非但可見告訴人受有傷口長度非短、深度非淺、傷口之大、受傷情形嚴重,現場血跡斑斑,亦足徵被告下手次數非少,下手狠決,用力猛烈,殺意堅決,方足以使告訴人於以左手擋護抵禦之際,肇生前述手部裂傷、骨折、肌腱、肌肉斷裂之嚴重結果,絕非僅意在輕微劃過告訴人身體而已。
5.行兇過程、優勢地位:證人蔡秉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返回該酒吧後,證人陳肇輝本來想要阻止衝突但無法阻止,我有看到被告從背後拿出刀,由上往下揮,告訴人用手擋,被告亂砍,告訴人在噴血被告還是繼續揮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證人陳肇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返回該酒吧後,站著、手擺後面,告訴人站起來與被告爭吵,並拿桌上的菸灰缸丟被告,被告就拿出東西揮過來,由上往下揮,然後我就看到血,並看到告訴人想要用手抓上開物品,因該酒吧光線昏暗,我一開始看不出是什麼物品,是因告訴人的血噴到我身上,才覺得不對勁、感到驚嚇,後來可能是有燈光照到,我看到武器亮亮的、有點反光,才確認是刀,我看到血後就趕快到櫃檯請店家幫忙叫救護車及報警,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還在打,告訴人在噴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足見被告持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且在告訴人鮮血噴濺、在場旁觀者已產生驚慌之情況下,被告猶不罷手,尚持續朝告訴人頭部砍擊。復參以告訴人係以徒手抵禦持有利刃之被告,苟被告無殺人犯意,何須在告訴人手無寸鐵、僅能徒手隔擋之武器不對等情狀下,仍痛下重手,逕持該開山刀朝告訴人頭部要害猛烈砍擊數刀,其下手之果斷、猛烈、堅決,斷非僅係單純意欲傷害、教訓告訴人而已。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看到告訴人流血便立即停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6.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當時案發現場燈光昏暗,無法辨識砍劈之部位,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頭部揮砍云云。然依證人陳肇輝、蔡秉翰前開證述可知,當時之光線尚足以分辨出人之身形;且查,被告及告訴人之身高接近,而被告持刀揮砍的方式都是從上往下,顯然具有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之意。何況,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曾於106年間因另案過失以徒手及鈍器毆打他人致死,而遭受檢警偵查、法院審判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可按。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下手力道足以對他人生命造成的危害性,已甚為明瞭,應更加清楚本案係持殺傷力更高之鋒利刀刃朝告訴人揮砍,較之先前另案,更容易造成告訴人死亡之情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灼然明確,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7.綜合參酌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所持兇器、下手部位、次數、力道、行兇過程、告訴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等客觀情形及被告之主觀動機、認知、過往經驗等,堪認被告持該開山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頭部砍擊時,確已昇高轉化為殺人犯意。至於被告事後雖有自行停止攻擊,然此乃屬被告著手殺人後,是否可評價為中止犯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下手揮砍時已具殺人犯意之認定。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殺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而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與殺人行為之間,屬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範疇內,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查被告原來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開山刀返回該酒吧,嗣於出手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時,昇高轉化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而對告訴人實行殺人行為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傷害行為,應為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持刀先後多次砍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一個殺人故意
而為之,且係於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在同一地所為,係屬一個殺人犯行中之階段行動,本質上緊密地結合成一體,屬一行為。
㈢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幸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在現場無他人制止之情況下停止其犯行、離開該酒吧等情。然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按未了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該開山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數刀後,自行離開該酒吧之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蔡秉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本院卷第160、173頁),惟證人蔡秉翰亦證稱:當我發現告訴人在噴血,被告還是繼續揮砍,沒有人敢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證人陳肇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離開後,我去幫忙止血,告訴人當時失血很多,其頭、左耳處流了很多血,血都在滴,告訴人說他快昏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5、36頁),可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頭部數刀,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大量流血後,即逕行離開,並無任何積極行為防免原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與上述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
能理性溝通解決糾紛及控制情緒,毫不尊重他人生命法益,僅因帳款分配細故,不滿告訴人先以言語及鈍器攻擊,即拿取該開山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數刀,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生命法益發生重大危險,並於頭部留有嚴重傷疤,左手之功能迄今亦尚未全部恢復,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使告訴人受有身心鉅大之痛苦,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嚴予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殺人犯行,避重就輕、多所飾謝,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傷害致死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併斟酌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由母親單親撫育成年、與母親同住,現擔任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負擔全部家庭開銷及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該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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