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哲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明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侵占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確定,且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
108年12月3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爰揆 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占漂流物罪,且所侵占之物皆為漂流木,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在108年8、9月間、時間間隔不遠,行為態樣均屬相同,暨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侵占│├────────┼─────────┼─────────┼─────────┤││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宣告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元,如易服勞役,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138、5708號│字第28935號│字第293號│├───┬────┼─────────┼─────────┼─────────┤││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苗原簡字│109年度豐原簡字│109年度原易字││││第68號│第17號│第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11月18日│├───┼────┼─────────┼─────────┼─────────┤││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苗原簡字│109年度豐原簡字│109年度原易字││││第68號│第17號│第20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30日│109年6月9日│109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苗栗地檢110年度執│││罰字第6號│罰字第363號│罰字第4號││├─────────┴─────────┼─────────┤││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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