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鴻彬 代理人 吳佩蓮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林冠妤
洪衣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林冠妤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鴻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81萬2,846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6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為每月清償約1萬423元,惟債務人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已無力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6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債務
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給付1萬42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繳納5期後,於96年2月26日宣告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協商金額過高
債務人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力清償,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109年10月8日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依債務人陳報狀所述,債務人於95年10月毀諾時在當鋪工作領現,每月薪水約2萬餘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337元之1.2倍即1萬7,252元(見本院卷第64頁)計算。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剩餘2,748元(計算式:20,000元-17,252元=2,748元),難以支付每月10,423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債務人主張現為無業、無收入,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補助2,0
00元,另109年5月5日因開刀住院而領取2萬6,780元保險理賠,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安泰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三軍總醫院107年12月住院開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67至79頁)應堪認定。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已於81年5月23日自誠商工業有限公司退保,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無工作收入。另依債務人所附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影本所載,債務人每月領有2,000元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就保險理賠部分,因聲請人現無此項收入,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不足部分由家人資助等語,雖其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惟衡酌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或浮報之情形,且未逾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0,40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
⒊準此,債務人目前無收入,僅領有每月身障津貼2,000元,已
無能力負擔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更遑論償還積欠之債務總額181萬2,846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3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安泰銀行存款0元、富邦銀行存款96元、1996年國瑞汽車(車號:00-0000)停在路邊不知去向、友邦人壽傷害險保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有富邦銀行及安泰銀行存摺、友邦人壽保費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83頁,調解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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