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67號原告 黃福興
黃福榮 黃宛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泰產物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林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永固,並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提出經濟部109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10901072280號函暨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即受害人 李清淑 (下稱受害人李清淑)係原告黃福
興、黃福榮、黃宛晶之母親,受害人李清淑前於106年12月5日晚間約7時許由宜蘭縣羅東鎮搭乘公車欲返回同縣冬山鄉之住家,遽遭訴外人 林文學 (下稱林文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傷,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擦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勢,雖經緊急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治療,因受害人李清淑生性刻苦勤勉,當時不願住院觀察,於羅東聖母醫院敷藥包紮傷口後即返家休養,嗣後因上揭「腰椎受傷造成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引起疼痛加劇而回診數次,遂於106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兩日實施「椎體成形手術」,礙於年歲已高,經施行該手術後加速體力衰弱,導致伊日常生活起居須使用輔助器方能行動,復參以卷附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記載略以:李清淑原患有糖尿病所引起之白內障、巴金森氏症及缺鐵性貧血等病徵,促使伊於106年12月25日在家中沙發起身要上洗手間時竟不慎失足滑倒,經送醫急診後因「頭部外傷、慢性腎臟病急性惡化、泌尿道感染」等病症,乃至107年1月3日止住院治療,茲因受害人李清淑本身另罹患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此時驟然轉變成急性腎臟病之故,不得不開始洗腎,嗣後又因頭部外傷,導致頭顱內部積水腦壓升高,引發高燒肺炎之病症,因此再於107年1月11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雖於107年1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惟於107年1月23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引流手術,俟完成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再於107年2月3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迄至107年2月23日辦理出院,總計住院治療44日,且於107年3月26日進行透析瘻管手術時發生細菌感染情事,終至107年4月3日因腎功能衰竭引發肺炎而不幸逝世。㈡關於受害人李清淑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之傷勢,參照羅東聖母醫院於106年12月13日、14日、21日病歷報告顯示仍持續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顧」等情,足認伊於106年12月25日不慎失足滑倒以前,有關頭部傷勢始終沒有痊癒,縱使係遲至107年3月13日始經醫師診療發現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仍可依此推知受害人李清淑頭部病情一直沒有獲得改善,甚至有劇烈惡化之現象,尚不能排除係因前揭車禍遭受碰撞有腦震盪後遺症而發生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受害人李清淑於106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兩日實施「椎體成形手術」,然仍無法順利維持身體平衡感,竟不慎再次跌倒,最終不幸於107年4月3日溘然長逝。受害人李清淑固係於106年12月5日發生車禍事故,然斯時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擦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並結合 伊原 罹患有糖尿病、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等難癒病況,兼以陸續併發各種後遺症,堪認受害人李清淑於嗣後不幸發生死亡結果確實與前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係屬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受害人,其子女即原告黃福興、黃福榮、黃宛晶自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死亡給付。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參照卷附原證6之受害人李清淑死亡證明書,明確記載略以:
李清淑死亡方式為「自然死(非意外死)」、「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炎、(先行原因)腎功能衰竭」等語,實未有其他原因記載;復探究受害人李清淑死因應係其嗣後又於106年12月25日在家中不慎失足滑倒以致另外造成伊頭部受有其它傷勢,且前經診斷長期罹患第五期慢性腎臟病、泌尿道感染等病症,乃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3日住院治療,此有原證4之羅東聖母醫院107年3月16日「腎臟內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參原證4),足證受害人李清淑死亡原因並非於106年12月5日發生系爭交通意外事故所導致,而係肇因伊在家中不慎失足滑倒所致,此乃係由另一外力(即另一意外事件)突然介入所導致發生之死亡結果,顯具有因果關係中斷事由。況斟酌受害人李清淑因106年12月5日交通意外事故所生傷勢及其治療情形,衡情應不致發生最終死亡之結果,造成伊亡故主因應係於106年12月25日發生意外跌倒所致,抑或是其本身罹患數種慢性疾病惡化所生不幸結果?惟兩者皆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因交通意外事故身亡而得以給付保險金條件,從而被告方未能依法給付受害人李清淑家屬死亡保險金200萬元。又縱使被告對卷附羅東聖母醫院所提供亡者李清淑病歷資料形式或客觀之真正沒有意見,惟此仍不足以證明受害人李清淑李清淑發生死亡結果確實與106年12月5日交通意外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受害人李清淑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死亡給付與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79頁)㈠受害人李清淑於106年12月5日下午7時整由羅東搭乘公車返回
宜蘭縣冬山鄉住家,遭加害人林文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經救護車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手部擦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見宜蘭地院補字卷第19頁)。
㈡受害人李清淑後於107年4月3日上午7時整死亡(見宜蘭地院補字卷第27頁)。
㈢原告黃福興、黃福榮、黃宛晶為受害人李清淑之子女即李清淑全體繼承人。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主 張渠 等係受害人李清淑之子女即其全體繼承人,受害人李清淑係因106年12月5日遭遭加害人林文學駕駛車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之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終至於107年4月3日上午7時整死亡,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保險人即被告給付死亡給付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主張受害人李清淑係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終至於107年4月3日上午7時整死亡,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保險人即被告給付死亡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兩造就原告黃福興、黃福榮、黃宛晶為受害人李清淑之子女即李清淑全體繼承人,受害人李清淑曾於106年12月5日下午7時遭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嗣後於107年4月3日上午7時整死亡,而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林文學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係由被告所承保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受害人李清淑之死亡結果係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導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首應就受害人李清淑之死亡結果係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所導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現敘明。
㈡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足資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受害人李清淑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擦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車禍當天雖敷藥包紮傷口後即返家休養,嗣後因上揭「腰椎受傷造成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引起疼痛加劇而回診數次,於106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羅東聖母醫院兩日實施「椎體成形手術」,因受害人李清淑年歲已高,術後日常生活起居須使用輔助器方能行動,且依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受害人李清淑原患有糖尿病所引起之白內障、巴金森氏症及缺鐵性貧血等病徵,促使受害人李清淑於106年12月25日在家中沙發起身要上洗手間時竟不慎失足滑倒,經送醫急診後因「頭部外傷、慢性腎臟病急性惡化、泌尿道感染」等病症,乃至107年1月3日止住院治療,又因受害人李清淑本身另罹患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此時驟然轉變成急性腎臟病開始進行洗腎治療,嗣後又因頭部外傷,導致頭顱內部積水腦壓升高,引發高燒肺炎,再於107年1月11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雖於107年1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惟於107年1月23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引流手術,迄至107年2月23日辦理出院,總計住院治療44日,且於107年3月26日進行透析瘻管手術時發生細菌感染情事,終至107年4月3日因腎功能衰竭引發肺炎而不幸逝世,而受害人李清淑所受「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部分,參照羅東聖母醫院於106年12月13日、14日、21日病歷報告顯示仍持續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顧」等情,足認受害人李清淑於106年12月25日不慎失足滑倒以前,有關頭部傷勢始終沒有痊癒,縱使係遲至107年3月13日始經醫師診療發現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仍可依此推知受害人李清淑頭部病情非但沒有獲得改善,甚至有劇烈惡化之現象,自不能排除係因前揭車禍遭受碰撞有腦震盪後遺症而發生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受害人李清淑於106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兩日實施「椎體成形手術」,然仍無法順利維持身體平衡感,竟不慎再次跌倒,最終不幸於107年4月3日溘然長逝。受害人李清淑固係於106年12月5日發生車禍事故,然斯時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擦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並結合伊原罹患有糖尿病、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等難癒病況,兼考量受害人李清淑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多次住院治療並陸續併發各種後遺症,堪認受害人李清淑之死亡結果確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條第項27條第1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請求死亡給付200萬元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6之受害人李清淑死亡證明
書(見宜蘭地院補字卷第27頁),受害人李清淑於107年4月3日上午7時整死亡時,經羅東聖母醫院 屈統雄 醫師進行檢驗後,確認受害人李清淑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的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原因為「甲、肺炎」,「先行原因(若有引發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之原因)腎功能衰竭」,並未提及有關原告所主張「頭部外傷」等相關方面身體創傷。且依原告所提受害人李清淑所受「頭部外傷(106年12月25日)」或「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測硬腦膜下積水、左眉毛處撕裂傷(107年1月11日)」等傷勢,先後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3日期間、107年1月11日至107年2月23日期間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院診治醫師 陳俊甫 診斷後於107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預期需要專人照顧,至少3至6個月」等語(見宜蘭地院補字卷第23頁)、該院診治醫師 蕭志忠 診斷後於107年3月5日診斷書記載「雖於107年1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惟於107年1月23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引流手術,俟完成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再於107年2月3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迄至107年2月23日辦理出院,宜繼續門診追中治療」等語(見宜蘭地院補字卷第24頁),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4、5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應堪採信,足認受害人李清淑前揭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11日所受頭部傷勢,經住院治療後,恢復狀況良好,病況穩定,主治醫師固同意其辦理出院。且又受害人李清淑雖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曾於106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兩日實施「椎體成形手術」出院後,於107年1月1日再度因走不穩跌倒,經家屬送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外科緊急治療,然依107年1月1日急診檢傷記錄所載「…家屬旁訴病人本身腎衰竭,蕭志忠醫師建議病人長期洗腎病人拒絕,昨晚開始出現幻聽幻覺及妄想,情緒較不穩,今天走路不穩跌倒,左眉尾撕裂傷故入…,過去病史:高血壓、腎臟病、巴金森氏症,洗腎三次」之內容(見宜蘭地院補字卷第91頁),可見受害人李清淑107年1月11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外科診治後轉住院治療後於107年2月23日辦理出院手續,然該次住院之原因係因受害人李清淑依本身罹患腎衰竭疾病,其拒絕蕭志忠醫師建議進行長期洗腎,遂於107年1月10晚間開始出現幻聽幻覺及妄想,情緒較不穩,因而於該日(107年1月11日)走路不穩跌倒,而受有左眉尾撕裂傷之故,其急診治療並轉住院治療一起因既係因受害人李清淑「罹患腎衰竭」引發幻聽幻覺及妄想等併後症導致情緒較不穩而走路跌倒受傷入院,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即受害人李清淑遭受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於106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兩日實施「椎體成形手術」後出院持續觀察),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與受害人李清淑107年1月11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外科診治後轉住院治療於107年2月23日辦理出院手續之過程,即難認定有何相當因果因係之存在。
⒉再依本院相關病歷卷第191頁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複製本(住
院序號:00000000000)顯示,受害人李清淑於107年2月26日至107年3月9日住院11天日之入院診斷疾病為「Pneumonia(即肺炎)」;又依本院相關病歷卷第235頁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複製本(住院序號:00000000000)顯示,受害人李清淑於107年3月15日至107年3月25日住院5天日之入院診斷疾病為「末期腎臟病、巴金森氏症、嘔吐、胃腸道出血」;復依本院相關病歷卷第281頁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複製本(門診序號:0000000-0000)顯示,受害人李清淑於107年3月14日經 張祐銘 醫師診斷罹患「末期腎臟病」;另觀諸本院相關病歷卷第285頁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複製本(門診序號:0000000-0000)顯示,受害人李清淑於107年3月20日經 屈統維 醫師診斷罹患「第二期糖尿病,糖尿病的慢性腎臟疾病、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末期腎臟病」,綜合上述相關病歷診斷資料可資研判,受害人李清淑於107年4月3日死亡前罹患有相當嚴重之末期慢性腎臟疾病,且其腎臟疾病經醫師診斷係因糖尿病所引發併發症,亦即屬糖尿病的慢性腎臟疾病;綜合前述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6之受害人李清淑死亡證明書記載(見宜蘭地院補字卷第27頁),受害人李清淑於107年4月3日上午7時整死亡時,經羅東聖母醫院確認直接引起死亡之際病或傷害原因為「甲、肺炎」,「先行原因(若有引發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之原因)腎功能衰竭」,堪認原告所主張受害人李清淑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頭部外傷」等相關方面身體創傷要與受害人李清淑之死亡結果並無任何相當因關係存在。
㈣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害人李清淑之死亡結果與系
爭汽車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死亡給付200萬元予受害人李清淑之子女即原告黃福興、黃福榮、黃宛晶,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本院將受害人李清淑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以釐清受害人李清淑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受害人李清淑之死亡原因業經經羅東聖母醫院進行屈統雄醫師檢驗後,確認直接引起死亡之際病或傷害原因為「甲、肺炎」,「先行原因(若有引發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之原因)腎功能衰竭」,並未提及有關原告所主張「頭部外傷」等相關方面身體創傷,且經本院詳細核閱羅東聖母醫院109年9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0925號函附受害人李清淑病歷相關資料(另編列放置於本院相關病歷卷內),亦認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害人李清淑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再送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