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9年7月28日18時5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0
9年7月28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理由部分並補充「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至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足見被告係於109年7月28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大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被告於警方對案外人 陳彥村 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影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第26頁),堪認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否認施用大麻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可認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7月28日10時許,在苗栗縣○○鄉○○○街○○巷○○號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9年7月28日18時5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9年7月28日17時15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鄉○○○街○○巷○○號查緝毒品案時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然查,被告涉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F064號)各1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員自首坦承上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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