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於民國95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臺南市○○路○段○○巷向口左轉駛入大成路2段,於大成路2段13號前,遭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左後方高速追撞,致成重度植物人,原告對於被告有訴訟之必要,惟原告並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即原告之子甲○○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且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原告目前之意識狀況,該院覆稱:「該病患(即原告)目前意識狀態為木僵,昏迷指數為E4VtM3,現有氣切導管置入,無法言語,無法表達意見,無法自主行動」,有該院96年10月2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60016440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摘路表1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聲請人為原告之子,且與原告均設籍於臺南市○○○路○段○○○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