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上訴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林建志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分別變更為乙○○或甲○○,有國防部令及行政院、財政部函可稽,經其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空軍後勤司令部(下稱空勤部,現已裁撤,本件後續業務改由上訴人接辦)所屬第四後勤指揮部勤務中隊(下稱四指部,現已裁撤),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 金永承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承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金永承公司承攬四指部之輪胎庫新建土木工程。嗣金永承公司持系爭工程契約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而為保障伊此項貸款得以受償,四指部則與金永承公司共同出具工程款撥付同意書,載明四指部願將應給付金永承公司之各期工程估驗款,逕行撥入該公司在伊處開設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Z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放款備償專戶),非經伊書面同意,絕不變更付款方式。旨在以放款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抵償前開貸款,詎四指部撥付三期工程估驗款入放款備償專戶後,未經伊書面同意,即將第四期至第七期之工程估驗款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直接給付金永承公司,致伊對金永承公司之債權一千八百四十六萬元無法自撥入放款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受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已判決其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後續業務改由伊接辦之空勤部所屬四指部出具工程款撥付同意書,則係為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配合金永承公司之要求所為,非屬承諾書,亦非保證書,而係附條件之付款方式通知,且四指部只有義務沒有權利,自不因出具上開同意書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或與金永承公司成立利益被上訴人之契約。況用以撥付系爭工程估驗款之國庫支票,自始即未依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之約定,載明限存入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帳戶。且前三期工程估驗款均係金永承公司自行存入其帳戶,收受該三期工程估驗款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結清帳款、退還保證支票後,再主張金永承公司應依工程款撥付款同意書將國庫支票存入其帳戶,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縱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撥入放款備償專戶之工程估驗款亦非全數用以抵償金永承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被上訴人因第四期至第七期之工程估驗款未存入放款備償專戶,除已判決確定之一千一百九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外,並無其他損害。又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亦應減輕伊賠償金額或予以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九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主張金永承公司與後續業務改由上訴人接辦之空勤部所屬四指部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持該契約向被上訴人借貸二千三百萬元,並由金永承公司及四指部共同出具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有工程契約、工程款撥付同意書及捌柒壹壹部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新正O九四九號函等件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由金永承公司及四指部共同出具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工程款撥付同意書,既載明四指部願將應給付金永承公司之各期工程估驗款,逕行撥入上開放款備償專戶,或開立抬頭記載限存入上開放款備償專戶及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絕不變更上述付款方式等語,且於文末記載「此致台灣省合作金庫」,以及四指部函知被上訴人已通知收支組依此付款方式辦理,自可認四指部與被上訴人間對上開付款方式已意思表示一致,四指部對被上訴人負有將工程估驗款撥入放款備償專戶之給付義務。蓋如僅金永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付款方式之約定或變更,本不須四指部出具工程款撥付同意書;若該同意書對四指部毫無拘束力,文末所載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絕不變更付款方式,豈非形同具文。且被上訴人在毫無保障之下,焉會同意核貸系爭工程所需資金。是上訴人辯稱四指部出具工程款撥付同意書僅係觀念通知,要無足採。又契約本有單純負擔債務之單務契約及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上訴人以四指部僅有義務而無權利,抗辯契約不成立,亦非的論。依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之約定,四指部既負有將工程估驗款撥入上開放款備償專戶之給付義務,則其未將工程估驗款撥入該放款備償專戶,任由金永承公司自行領取,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自撥入該放款備償專戶之工程估驗款取償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依金永承公司所立之授信約定書,被上訴人於該公司未依約清償時,即工程估驗款未撥入放款備償專戶時,被上訴人即得一次就撥入放款備償專戶之工程估驗款取償,是被上訴人因四指部未依約將工程估驗款撥入放款備償專戶,而無法自第四期至第七期工程估驗款求償,致有一千八百四十六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應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但查聯勤第三十九收支組函復於國庫支票加註「限存入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字樣與作業規定不符,並未照會被上訴人,且上開加註縱無法辦理,依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之約定,四指部亦可按另一付款方式將工程估驗款撥入上開放款備償專戶,而工程估驗款只須撥入該放款備償專戶即可,被上訴人並無特別追究何人存入款項或存入方式之義務,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對於前三期工程估驗款由金永承公司存入,未加查證並提出異議,謂其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對金永承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係因四指部未依約將工程估驗款撥入放款備償專戶所致,與被上訴人取得前三期工程估驗款如何抵償金永承公司之貸款無關,亦難以被上訴人未將工程估驗款全數抵償金永承公司之貸款債務,即認其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之履約擔保責任已經上訴人免除,且金永承公司亦未因工程延宕而被罰款,則被上訴人受領保證金之返還,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履約擔保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除已判決確定之一千一百九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金永承公司承攬後續業務改由上訴人接辦之空勤部所屬四指部之輪胎庫新建土木工程,因需要資金週轉,乃持系爭工程契約向被上訴人借貸二千三百萬元,且以該工程收入作為償還之來源,並由金永承公司與四指部共同出具工程款撥付同意書,由四指部將工程款直接撥入放款備償專戶後,被上訴人再按一定比例取償(見一審卷二二二頁之被上訴人授信批覆書所載借款用途及償還來源)。嗣被上訴人亦自存入放款備償專戶之前三期工程估驗款中,按授信批覆書之審查意見約百分之二十八扣償(見同上卷一三O頁之活期存款存摺及二二五、二二七頁之被上訴人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由是以觀,金永承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二千三百萬元,似係以每期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八分次清償。果爾,則上訴人未依約將第四期至第七期工程估驗款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撥入上開放款備償專戶,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僅為上開全部款項之百分之二十八,尚待釐清。又依據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函復內容及所附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附約(原審卷一三五、一三六及一五六頁),系爭工程自第八期起至完工止,既係由履約保證廠商勵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則被上訴人因其債權無法自第八期至完工止之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取償所受之損害,能否謂係四指部未將第四期以後之工程估驗款存入放款備償專戶所致,即亦非無疑。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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