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39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又該書狀之狀首雖載有被告甲○○與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之姓名等資料,然狀尾所載具狀人僅為張清雄律師,且僅蓋有張清雄律師之印文,是應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為張清雄律師,併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否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然審酌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涉犯該罪之嫌疑確實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本院日後審理結果是否仍認定被告係觸犯該罪名,尚屬未定,不能一概而論)。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然被告未依通知接受執行,經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發布通緝後於88年7月2日緝獲執行,嗣於9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又遭撤銷,被告復未依通知執行殘刑而遭通緝;被告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亦經併案通緝,嗣於93年
4月2日緝獲執行,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有數次逃匿之紀錄。另參以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少,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頗大。可見本件被告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家庭狀況如何,尚不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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