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陸、柒、玖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陸、柒、玖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伍、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3、4、6、7、9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
3、4、6、7、9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6、7、9與附表編號5、8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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