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自民國9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新園市場,與2名友人共同飲用竹葉青約1瓶」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又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似乎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案經罪刑綜合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值達每公升
0.83毫克,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屢犯公共危險犯行、犯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但書、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