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尼龍手套參雙,沒收之。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1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5年12月3日始行期滿。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不詳之人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丙○○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丁○○、辛○○、戊○、庚○○、甲○○、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四、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8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丙○○位於新竹市○○路○○○號10樓C室租處,執行搜索並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丁○○、辛○○、戊○、庚○○、甲○○、 黃雅祺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確實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 倪通保 、 陳鳳鈴 、 陳介雄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被告確實有拿竊得之手提電腦、項鍊、手鍊、勞力士手錶鑽戒等物,至其等經營之當鋪典當之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切結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中信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4紙、永吉昌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查獲現場相片22紙、典當物品相片6紙等在卷足資佐證。
(五)扣案之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尼龍手套3雙。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住宅之窗戶除調節空氣流通外,併有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踰越安全設備而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7條關於累犯、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方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之規定,於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30倍。查被告所犯竊盜罪,自72年6月20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30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就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部分: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就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增列第2項規定:「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2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惟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1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
5、就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犯2次竊盜罪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10年(即各行為均處最高刑期有期徒刑5年),論以竊盜之連續犯,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5年6月(即有期徒刑5年,加重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沒收之比較適用: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從刑沒收之規定,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所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查,被告係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顯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2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為附表編號二至七之竊盜犯行,行為時均係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依法自應分論併罰,尚不生連續犯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七)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1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至被告附表編號二至七之竊盜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八)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連續竊盜罪與編號二至七之各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九)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積欠卡債而行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甫假釋10餘日即又犯罪,顯然毫無悔改之意,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惟侵入民宅竊盜破壞居家安寧,造成之危害甚大、竊盜所得財物甚多,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扣案之尼龍手套3雙,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6串,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財物│被害人│行竊手法│所犯法條│├───┼────────┼────┼────┼───────┼───┼────┼────┤│一│丙○○連續竊盜,│95年6月│新竹市林│腳踏車1部│不詳│徒手將腳│刑法第│││累犯,處有期徒刑│25日中午│森路臺灣│││踏車取走│320條第1│││柒月。│12時許│銀行前│││。│項。│││├────┼────┼───────┼───┼────┼────┤│││95年6月│新竹市東│①金飾1批。│乙○○│雙手 戴尼 │刑法第││││23日下午│大路2段│②鑽戒1只、││龍手套自│320條第1││││某時許│174號10│藍寶石戒1只││該住處10│項│││││樓之1│、鑽石耳環1││樓頂往下│││││││對。││攀爬自後│││││││③勞力士手錶1││陽台進入│││││││只、其他手錶││行竊。│││││││10只。│││││││││④套幣8組、圖│││││││││書禮券5百元│││││││││⑤信用卡8張、│││││││││存摺1本、戶│││││││││口名簿│││││││││⑥新臺幣3萬5│││││││││千元、美金5│││││││││百元。│││││││││⑦鋼筆1對、琥│││││││││珀墜飾1只。│││││││││⑧LV皮夾1個。││││├───┼────────┼────┼────┼───────┼───┼────┼────┤│二│丙○○踰越安全設│95年7月4│新竹市北│①鑽戒30分1只│丁○○│雙手戴尼│刑法第│││備竊盜,累犯,處│日下○○○區○○路│②美金2百元││龍手套自│321條第1│││有期徒刑柒月。│時許│141號6樓│③DV(JVC)1台││該住處大│項第2款│││││之1│④筆記型電腦││門旁窗戶│││││││(宏碁)1台││攀爬進入│││││││⑤鑰匙1串││行竊。│││││││⑥特力屋出入證│││││││││1張│││││││││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⑧信用卡、金融│││││││││卡│││││││││⑨印章││││├───┼────────┼────┼────┼───────┼───┼────┼────┤│三│丙○○踰越安全設│95年7月4│新竹市民│①行動電話(│辛○○│雙手戴尼│刑法第│││備竊盜,累犯,處│日下午2│權路108│國際牌)1支││龍手套自│321條第1│││有期徒刑柒月。│時許│巷13號5│。││該住處5│項第2款│││││樓│②金飾約3兩││樓頂後陽│││││││③新臺幣2萬1千││台攀爬,│││││││元。││打開窗戶│││││││④手錶1只││進入行竊│││││││⑤鑰匙1串││。│││││││⑥銀行存摺││││├───┼────────┼────┼────┼───────┼───┼────┼────┤│四│丙○○踰越安全設│95年7月│新竹市北│①身分證件│戊○│雙手戴尼│刑法第│││備竊盜,累犯,處│10日下午│大路29號│②存摺6本││龍手套自│321條第1│││有期徒刑柒月。│3時許│9樓之2│③殘障手冊││該住處大│項第2款││││││││門旁窗戶│││││││││攀爬進入│││││││││行竊。││├───┼────────┼────┼────┼───────┼───┼────┼────┤│五│丙○○踰越安全設│95年7月│新竹市自│①筆記型電腦│庚○○│雙手戴尼│刑法第│││備竊盜,累犯,處│12日下午│由路78號│(華碩)1台││龍手套自│321條第1│││有期徒刑柒月。│2時許│7樓│②鑽戒52分1只││該住處大│項第2款││││││③手錶2只││門旁窗戶│││││││④數位相機(││攀爬進入│││││││SONY)1台││行竊。│││││││⑤碎鑽項鍊2條│││││││││⑥新台幣3千元│││││││││⑦手機、電腦配│││││││││件││││├───┼────────┼────┼────┼───────┼───┼────┼────┤│六│丙○○竊盜,累犯│95年7月│新竹市建│①行動電話(│甲○○│徒手竊取│刑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24日下午│中路30號│OKWAP)1支││該住處大│320條第1│││。│4時許│11樓之1│②圖書禮券(2││門旁鞋櫃│項││││││百元)1張、││內之大門│││││││百貨公司禮券││鑰匙,開│││││││(5百元)1張││啟大門進│││││││③行動電話充電││入行竊。│││││││器2個│││││││││④玉質手鐲13只│││││││││⑤金飾、裝飾品│││││││││⑥大陸人民幣2│││││││││百元││││├───┼────────┼────┼────┼───────┼───┼────┼────┤│七│丙○○竊盜,累犯│95年7月│新竹市振│①都彭打火機│己○○│徒手竊取│刑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28日下午│興一街│1只││該住處大│320條第1│││。│2時許│187號4樓│②手錶1只││門旁鞋櫃│項│││││之2│(CD)││內之大門│││││││③銀質手鍊1條││鑰匙,開│││││││④鑰匙1串││啟大門進│││││││││入行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