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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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2月4日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竟於9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飲用啤酒加維士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833號機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648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竟失控煞車不及撞擊前方甲○○所騎乘正停止等待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236號機車,致甲○○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0亳克,因而發覺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於其他用路人安全,且其肇事情節之非輕,過失程度不低,案發迄今猶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其修正理由謂: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6款但書應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