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9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24日以90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94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在乙○○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住處附近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引擎號碼P0000000K號之自用小貨車0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貨車原為 林曾水梅 所有,於94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七街路口,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得手,所懸掛之JS-2795號車牌原登記 劉興成 名下,於92年8月29日註銷),竟仍予以收受。適同日丙○○至乙○○上開住處找乙○○,於當日下午5時後之某時由乙○○指示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其前往新竹市,而丙○○亦明知乙○○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上所使用之車鑰匙並非自用小貨車原本所配置之鑰匙,且難以啟動該車之電門,顯見該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丙○○仍予以收受駕駛該車搭載乙○○前往新竹市,途中因丙○○操作不順,改由乙○○駕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道觀景台前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收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號:00-0000車牌)自用小貨車等情;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乙○○指示下收受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同前往新竹市,並知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上所使用之車鑰匙並非自用小貨車原本所配置之鑰匙且難以啟動該車之電門等情,惟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車係向其朋友「阿仁」所借,其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日係前去找被告乙○○,而請其載同去新竹市,被告乙○○說上揭車輛可以開,並帶他去開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林曾水梅所有,由其子甲○○所管領,於94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七街口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自用小貨車既係他人失竊之物,客觀上核屬贓物無疑。(上揭自用小貨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業經註銷,惟並無失竊報案紀錄,附此敘明)。
(三)汽車為目前國人所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駕駛汽車需有行車執照等證件始足表彰合法持有之狀態及免於遭警攔車稽查,乃社會眾所週知之觀念,被告乙○○對此當有所認識,詎其向友人「阿仁」借用上開小貨車時,竟未積極取得該小貨車來源證明及其他適法證件,即逕行收受作為交通工具,況且,被告乙○○始終無法提供「阿仁」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及確實地址或電話以供查證,足見其與「阿仁」並非熟識,即無從確認該小貨車來源,而被告乙○○商借上開小貨車代步,隨時有為警臨檢之可能,竟未隨同借用行照確認小貨車來源並供警查驗,仍貿然收受使用,實有違社會一般常情。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該自用小貨車鑰匙本來就插在駕駛座上,且該鑰匙並非原廠鑰匙,要扭動電門很不好開,此時被告乙○○叫伊用搖的,搖一搖就扭開了等語。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主觀上對於該小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乙○○上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四)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鑰匙本來就插在駕駛座上,且該鑰匙並非原廠鑰匙,要扭動電門很不好開,此時乙○○叫伊用搖的,搖一搖就扭開了等語,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以前並未看過該部自小貨車,只知道被告乙○○有一部自小客車等語,足見被告丙○○明知所用非原廠鑰匙,且須用特殊方法始能啟動,此與一般從正常管道所取得、借得車輛所附之鑰匙若非原廠鑰匙,亦必然係另行打造且合於該電門鑰匙孔等情大不相符。且參以被告丙○○自陳以前並未看過該部自小貨車,只知道被告乙○○有一部自小客車等情,則被告丙○○顯然主觀上對於該小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丙○○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值採信。
(五)此外,復有被告2人使用該小貨車之鑰匙1支扣案、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查本件被告2人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如裁判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不利,因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之規定,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罰金之數額。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累犯: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被告乙○○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分別收受來路不明車輛使用,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之動機、手段,犯後均雖坦承收受之事實,惟犯後仍否認知悉為贓物之犯後態度,以及收受之自用小貨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辯稱係「阿仁」交付被告作為使用該自用小貨車之用,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不符合沒收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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