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8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丙○○
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㈠准許相對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㈡准許抗告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自92年10月0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11,366元,抗告人甲○○則向伊借款24萬元。惟屆期均未清償,為免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提供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准許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借貸明細表及借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酌定擔保金後准許兩造各提供擔保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上開假扣押之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本件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原因事實,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同意書、借貸明細表、抗告人甲○○與相對人簽訂之借據等件為證(原法院卷證一至證五),因認相對人業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釋明。其雖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惟已陳明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酌定擔保金後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現在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1號審理中,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不合情理云云,縱令屬實,係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本件保全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抗告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原裁定因而酌定擔保金,准許本件假扣押,核無不當。
三、但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1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可見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應有上開第10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至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法律規定之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自不得由該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原裁定准許兩造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代替擔保,於法有所未合,爰由本院就原裁定此部分均予廢棄,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予以駁回;至於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部分,因係原法院依職權所為,自無駁回聲請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