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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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坤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22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坤忠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158公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晰、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張亦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158號公路時,被告因有上開疏失,致未注意而追撞張亦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張亦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膜下積水、左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聖賢 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101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