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82號被告 陳永祿 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邱品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請體恤民苦,准予裁定保外候審事,竊聲請人之子陳永祿因傷害一案,經檢察官提出(起)公訴後,送本院審理,被告因一時糊塗而遭遇通緝歸案,並諭命收押在案,查被告行為端正、乖巧,並孝順母親,且有正當職業,在高雄市岡山區晉禾螺絲工廠工作以補貼家計,申請人為單親家庭,生活清苦而渡,自被告羈押後,家庭收入陷入窘境,申請人傷心,以淚洗面,今被告受此重大打擊,如命具保後,絕無逃亡之堪虞,且被告所犯又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無刑事訴訟法第76條各款應行羈押之情形,為此泣請本院悲天憫人,網開一面,容許被告保外候訊,放我全家一線生機,則感德無涯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永祿涉犯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分案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逃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100雄檢瑞偵虞緝字第3950號(第一次)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到案後,原經檢察官諭令具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覓保無著,改命限制住居;待被告為檢察官以前開罪名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
2日分案(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19號,後改分100年度易字第1781號)審理後,於審理中再經本院依法傳拘不到,於101年2月22日,以101雄院高刑繼緝字第126號(第二次)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1年3月16日經通緝到案後,獲本院值班法官諭令具保1萬元,由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邱品禎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詎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於
101年5月25日當庭諭令於101年6月15日下午3時40分到庭,並告知如無故不到,得逕予拘提之效果,惟被告竟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俟本院通知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自行督促或偕同被告於101年6月29日下午3時50分到庭無果,並依法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警拘提被告無著,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雄院高刑繼緝字第
618號對被告(第三次)發布通緝,茲被告於101年7月26日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除依其供述案發當日之行蹤、活動等情節、被害人及在場目擊證人之指述,及卷附驗傷診斷證明等證物,認為被告陳永祿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犯嫌確屬重大外,並依其前開在本案偵審中,先後三次因逃亡而經通緝到案,確有因規避審判而逃亡之事實,並與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期日均不曾出現卷內,卻經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即本院第3次行審判程序期日時,突然提出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之必要,又其此前兩次經通緝到案,先後獲以限制住居、具保而免於羈押,並由具保人即被告之母繳納保證金後帶回,仍不能促其自行到庭,顯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復已無同法第101條之2後段規定消極要件之適用,於101年7月26日裁定羈押被告陳永祿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行為端正、乖巧,且有正當職業,遭法院
通緝係出於一時疏忽,此經羈押並已造成其家庭收入陷於困境云云為由,聲請准予更以具保停止羈押,然姑不論被告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本件因前開羈押事由,即迭經通緝到案三次,並非偶然,如連同數年內其他因詐欺、竊盜等案件逃亡而經通緝者,通緝紀錄猶高達七件之多,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本件前經通緝到案,並曾獲以限制住居及具保而免於羈押,均不足以確實促其到庭,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要無再藉具保以為替代之餘地,另聲請人雖聲稱被告有固定工作,然其所稱工作地點及內容,既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及場所等情,已然有異(詳101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又依常情,其所謂因被告在押致家計陷於困境云云,猶與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其同戶除聲請人與被告母子外,並有已經成年而尚未成家之長女、次女,即被告之二名姊姊等情節,迥然不符,無從採信。茲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因被告陳永祿前開多次逃亡而拒不到庭,致法院自100年12月
2日迄今,已歷9次審理期日,其間卻多因被告無故不到庭而依法不能進行,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確有羈押被告以保全爾後程序進行之必要,並無從因具保或其他替代之處分而消滅其必要性,聲請意旨除空言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是本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出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書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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