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辛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3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各為貳點零公克及叁點伍伍公克,合計伍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伍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陳辛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12122號補充意見書更正),在渠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租屋處」,業經公訴檢察官以上開補充意見書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巷○○弄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2.0公克及3.55公克,合計5.55公克)、陳辛龍所有供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5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辛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1年
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10041
4)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1張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附卷,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2.0公克及3.55公克,合計5.5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5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各為2.0公克及3.55公克,合計5.55公克),經員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合一毒品測試組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上開公司出具之產品說明書各1份及測試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且同時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亦供稱該2包扣案物為毒品,且為本次施用所剩餘等語,綜上判斷,已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施用毒品採尿送驗之結果,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參。若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既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支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扣案物均為伊所有,電子磅秤係伊用以量秤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量以避免施用太多,玻璃球吸食器則係伊施用毒品所使用等語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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