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文燦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
19日以97年度 朴簡 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
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3、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20樓之2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施用海洛因後約5分鐘左右,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1樓電梯內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文燦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1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張(編號R00-0000-000)。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郭文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
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自傷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已婚並育有2名年幼子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木工及受僱從事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因他案受傷後,受友人影響而接觸毒品,嗣成癮而難戒除,可見其自制力偏低,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刑,期能矯治其犯行,改過遷善,遠離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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