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必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必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謝必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9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2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