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34號

原告端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霖

被告 李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府中路口時,因繞越未注意左側來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寶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元、營業損失5天共5,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元,合計求償19,5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繞越未注意左側來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7446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㈢、車輛修復費用10,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100元(均為工資)等情,有欣達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㈣、營業損失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

有營業損失5,000元乙節,惟據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並未記載出廠日期,且原告並未舉證營業損失之數額,則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即屬有疑,是難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無法供駕駛之用,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尚難認有據。

㈤、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為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上開費用係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所支出,亦非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訴訟成本之一部分,非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4,500元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就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受有損害僅為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元部分,即屬無據。

㈦、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10,1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516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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