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60號
原告 施映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宇
被告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映安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克宇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克宇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映安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克宇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映安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克宇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內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500元及1,500元之雜項費用,即包含水、電、瓦斯、網路及大樓管理費用等,共計為13,00元;另原告施映安亦向被告承租坐落前址房屋內之雅房(下稱系爭雅房),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11,000元,原告等2人並分別向被告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0年6月11日晚間10時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通知原告等2人,稱因其係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契約代管房屋,物業管理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故其亦欲於110年6月30日單方終止與原告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並要求原告等在疫情最為嚴峻之期間,僅以不足20日之時間尋找下個落腳處,並要求原告等務必於110年6月30日遷離該房屋,原告等2人無奈之下,遂以110年6月22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267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均拒絕給付。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項及109年8月1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壹、應約定事項第13條第2項暨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約定,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未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等2人,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等2人各1個月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張克宇部分之違約金數額應為13,000元,並非被告所辯稱之11,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訴請1個月房屋租金金額之違約金,實與合約內金額不符。根據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第3條約定,原告張克宇每月租金為11,500元;原告施映安每月租金則為9,500元。內容明定額外之1,500元為代承租人繳付之雜項費用,包含水、電、網路、瓦斯、大樓管理費,非為標的物之租金。故不應納入原告請求之1個月房屋租金金額之違約金請求之。前址房屋乃伊之配偶於109年與伊結婚前所承租之住所,然於109年初婚後碰上新冠疫情全球大爆發,伊之配偶因此失業,但因與原房東合約至111年1月31日止,經濟考量上,為能保住租賃時給房東之押金,伊等先搬遷與伊之父母同住,前址房屋則便宜出租給他人。
㈡事發乃因110年6月9日當天清晨,租屋處其中一位女租客撥打生命專線,於掛線後專員當下專業判定該人有極高自殺傾向,故緊急聯繫里長與當地派出所,里長因為認識房東,聯繫後協同房東攜帶鑰匙一同進入租屋處救人。所幸開門進入後該名租客未自殺造成憾事。警員當下安撫該名女租客並製作筆錄,得知她因為患有憂鬱症,近期因為新冠疫情造成極大心理壓力,才會撥打生命專線,且當下有服用數顆安眠藥。房東於警察做完筆錄後,打電話給伊,告知事情經過。伊也是因此才得知該名女租客之狀況。然房東因此事件,擔憂是否後續仍有發生憾事風險,而影響到房屋名聲與價值,故堅持以危害房屋安全與價值一由,判定伊違約並且無償解除租約,要求需於當年6月30日返還租屋。
㈢伊本無意提前解約,遇到該事件亦是相當無奈與無力。只能緊急於6月11日通知原告張克宇與施映安,伊亦有親自前往租屋處與原告施映安面對面溝通,期待雙方可以互相體諒幫忙,當面告知原告施映安願意支付1/2月之租金作為幫助他們搬遷之補償,然卻遭施映安拒絕接受。之後以電話與原告張克宇同樣溝通願意支付1/2月租金作補償,亦遭拒絕。
㈣伊於此事件也是無奈受到牽連之一方,在情勢與經濟上都不優於原告。事發突然,與房東爭取不成後,也立即緊急通知原告,原告於得知後仍有20天之時間準備搬遷事宜。另於事件發生當下,伊亦很有誠意地願意支付1/2月之租金作為補償,於111年5月25日庭期,伊也是特地請假前來,家中另有僅六個月大之新生兒,伊也是冒著新冠疫情之風險下前來開庭;但原告施映安除了從頭到尾並未出席,原告張克宇於5月25日在開庭前自行離開,造成當下開庭不成,該行為只顧爭取個人所需,除了不尊重法庭規範與秩序,對於伊誠意和解與付出的時間亦態度隨便。懇請鈞院考量事發乃雙方都無故受牽連,伊亦有誠意願意給付1/2月租金,即支付原告張克宇5,750元、原告施映安4,75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原告施映安與訴外人 孟皇 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張克宇及施映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提前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系爭租約並不爭執,雖以認為係有正當理由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願意賠償1/2月租金即原告張克宇5,750元及原告施映安4,750元云云置辯;惟查,觀諸被告與原告張克宇間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若承租人欲提前終止租約,需要提前於一個月以前通知出租人,並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與雜支金額(13,000元)為違約金;及被告與原告施映安間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若承租人欲提前終止租約,需要提前於一個月以前通知出租人,並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金額(9,500元)為違約金,被告既對於與原告等2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並不爭執,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則應賠償原告張克宇13,000元及原告施映安9,500元,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