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2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曾瑞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以下分別稱系爭約定書、系爭通知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通知書第6條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即百分之1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12月3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另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f)款、第11條(a)款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及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倘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1宗本金債務者,所有債務立即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5,37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謂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本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欄為「曾瑞典即曾瑞典」,但查本件授信債務雖係「小規模營業人」適用之專用方案,業如前述,然該借款人欄位均僅有「曾瑞典」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並無其經營事業之名稱或用印;況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一獨資事業,且該事業無商號名稱(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向出資之自然人請求清償。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書「曾瑞典即曾瑞典」等語,實為同一當事人,本屬贅載,並不影響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及被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之事實,爰一併更正,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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