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384號
原告 謝旻樫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2項可資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查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金總額為192,0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單,房屋課稅現值64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核定為192,000元,並據以徵收裁判費2,100元,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裁判費2,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