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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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4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黃 昱翔
周秀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室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與訴外人 杜雯玲 就繼承被繼承人吳峻維即吳海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94元,及其中57030元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杜雯玲之被繼承人吳峻維即吳海泉
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6月28日止,積欠8099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57030元未付。吳峻維即吳海泉於104年6月20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杜雯玲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原告受讓訴外人渣打銀對吳峻維即吳海泉之上開債權,爰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杜雯玲就繼承被繼承人吳峻維即吳海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994元,及其中57030元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經超過法律追訴時效15年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借款人吳峻維即吳海泉至民國95年6月28日止,共積欠新台幣80,99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新台幣57,030元」,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5年6月28日起算15年,至110年6月28日已全部時效完成,原告係於110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吳峻維即吳海泉於99年10月29日繳款入帳3916元,視為承認欠款,並提出轉呆後入帳明細為證,惟其會計科目記載為「recovery」,亦即「收回」、「補償」,僅係銀行內部之帳務作業,並非出自吳峻維即吳海泉主動之清償行為,應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對債務之承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與訴外人杜雯玲就繼承被繼承人吳峻維即吳海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994元,及其中57030元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