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
原告 劉其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補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75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減縮,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8年1月2日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料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誤認該執行名義有效,逕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執行強制程序之限制登記,然原告已在執行之初向被告聲明,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執行債權已罹逾時效,故不應聲請強執程序,且被告以其利息請求超過5年時效期間等仍故意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須向法院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告於109年8月間聲請測量原居住地時,意外發現該地從108年1月4日即遭限制登記,然被告尚需保護相對人即刻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其執意執行其心可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依法受讓債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受有如何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22號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支付命令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斗簡字第46號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全部罹於時效為由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嗣經被告上訴,彰化地院民事庭認系爭請求權僅102年9月17日以前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5年短期請求權罹於短期消滅時效,而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撤銷系爭一審判決關於撤銷未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下稱系爭二審判決)。
㈢、原告就系爭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地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彰化地院110年3月31日108年 司執癸 字第552號通知函、彰化地院110年度聲140號民事裁定、彰化地院收款項收據8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第107至113頁),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⒉查被告係於108年1月2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固經彰化地院於110年7月2日以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惟依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及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可見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僅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性及抗辯消滅時效,是系爭支付命令於彰化地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前既屬合法之執行名義,而被告係於108年1月2日執合法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向彰化地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有蓋有彰化地院收狀戳印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彰化地院110年度彰簡字第137號卷第95頁),則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尚未經彰化地院撤銷,參以被告係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並未參與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自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被告於執形式上合法之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屬不法之行為,自無違法性,應認被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盆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自毋庸審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本件得上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