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洪清平 相對人 莊竹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17日104年度司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莊竹美執有抗告人洪清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遭拒,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係相對人陸續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至抗告人家中恐嚇、威脅抗告人,抗告人因心生恐懼而被迫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得撤銷發票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本件應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本票之有效要件均已具備。抗告人固抗辯: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係相對人陸續於抗告人家中恐嚇、威脅抗告人,抗告人因心生恐懼而被迫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其抗辯縱屬為真,亦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001│103年8月8日│1,20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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