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筆村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筆村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以下簡稱○○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平日在上址建物0樓設有神明廳並擺放神案及供桌供奉神明。於民國103年7月26日8時16分至同日10時50分許,陳筆村在該建物0樓神明廳進行燒香拜拜,本應注意燒香後應察看確認無火種遺留以免造成火災,且依陳筆村之智識能力、年齡,及當時正值白天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0時57分許,陳筆村於修剪0樓盆栽後即下樓,隨後並外出用餐,未確實將神明廳內燒香所遺留火種熄滅,致該火種於同日11時41分32秒許,引燃神明廳神案供桌上物品而失火,復因無人在內即時滅火,神明廳中間供桌桌面西南端轉倒神案中間下方附近燬損碳化變色情形最為劇烈嚴重,向四周依序燃燒,致火勢隨即燒燬上開神明廳,已達破壞該神明廳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又因火勢延燒至隔鄰由其兄 陳枝城 居住使用之○○街00號,亦因火災致○○街00號0樓神明廳室內天花板燒失,石棉瓦屋頂底部密集板大部分燒失,殘存橫鐵架上小量密集板灼燒碳化,石棉瓦屋頂靠北側中間屋脊部分灼燒反白,其餘部分灼黑,屋頂鐵架灼燒部分呈鐵繡色,已達破壞該神明廳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因延燒之高溫影響,致隔壁○○街00號之0樓鐵皮遮雨棚及2支排水管因受熱呈龜裂破損碳化狀。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撲滅火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許維軒 於警詢之筆錄,因辯護人於本院10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係訴訟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因證人許維軒警詢之筆錄,並無法律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故其此部分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除許維軒外,其餘證人所有供述性質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業已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另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識經驗、專業知識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本件火災原因係由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 黃進聰廖永貴 負責承辦調查,製作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
216頁),證人廖永貴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且鑑定人黃進聰、廖永貴均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班」訓練期滿結業成績合格,有該署結業證書1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至84頁), 足見渠 等具備調查研判火災原因之經驗與專業知識,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筆村固不否認其於103年7月26日上午8時16分許,在其○○街00號0樓住處之神明廳燒香,並於當日上午10時57分許下樓並外出用餐,即至當日上午11時46分後所呈現失火飄煙之現象係從其前開住處所飄散出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起火戶及起火點並不是在伊住處,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最先的煙霧是在○○街00號與00號中間隔牆,伊當天僅點燃線香,並無點燃環香、而供桌桌面係強化玻璃及不銹鋼板,為難以引燃之物品,而供桌下方亦無可燃物品,自無可能由此處引燃火勢;報案人許維軒並非第一時間發現火災,且其位置係在另一側之嘉義市○○路○○○號北側空地,其視線顯難窺視全貌,且在○○街00號0樓內一個開關線路有熔絲現象,因○○街00號之屋齡舊,而00號屋齡較少,故○○街00號當然燒燬較嚴重等語。經查:
二、起火戶之認定:㈠○○街00號0樓與00號0樓之房屋,於103年7月26日上午
11時許發生火災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究竟由何處起火,經原審於104年1月23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見原卷第36頁正反面):
⒈電腦螢幕四周將電燈關閉,經以播放軟體開啟光碟內檔案(
檔案名稱分別為:00000000_11h00m_ch3、00000000_12h00m_ch3、00000000_12h34m_ch3),錄影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14/07/2611:00:00(以下簡稱時間,年月日均略)。
監視器錄影鏡頭係架設於建物鋁門通往露台方向右上方朝前方拍攝,靠近錄影鏡頭建物(下稱A建物)隔一道女兒牆與另一建物(下稱B建物)相毗鄰而建,B建物通往露台處亦裝設與A建物相同之形式之鋁門(相對位置如警卷第112頁「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所示)。
⒉於時間11:41:34,有少許白色煙霧自A建物鋁門中間飄出後
旋即散佚;於時間11:43:03,又有少許白色煙霧自A建物鋁門中間飄出後旋即散佚;於時間11:46:08,再有少許白色煙霧自A建物鋁門中間飄出後旋即散佚;於時間11:46:32,再有少許白色煙霧自A建物鋁門中間飄出後旋即散佚。於時間
11:46:40至11:46:48,白色煙霧自A建物鋁門中間持續的冒出;於時間11:49:48至11:49:54,白色煙霧自A建物鋁門中間持續的冒出;於時間11:50:48至11:51:05,煙霧自A建物鋁門中間持續的冒出;於時間11:51:35至11:51:48,再有煙霧自A建物鋁門中間持續的冒出;於時間11:53:17至11:53:32,再有煙霧自A建物鋁門中間持續的冒出;於時間11:54:37至11:54:48,再有煙霧自A建物鋁門中間持續的冒出;於時間11:57:24至11:57:32,再有煙霧自A建物鋁門中間持續的冒出;於時間11:57:58至11:58:10,再有煙霧自
A建物鋁門中間持續的冒出;於時間11:59:06至11:59:21,再有煙霧自A建物鋁門中間持續的冒出;於時間11:59:37至
12:28:37,煙霧自A建物鋁門中間持續的冒出。於時間12:2
8:37,黑色煙霧自A建物鋁門中間上方持續的冒出,至時間
12:32:38開始,建物前露台瀰漫一片黑色煙霧(如警卷第21
5頁上方擷取照片),於時間12:34:07,監視器中斷錄影(如警卷第215頁下方擷取照片)。
⒊由上述勘驗筆錄可知,A建物即被告之○○街00號0樓住處
於當日上午11時41分34秒開始有煙霧飄出,由於光線及監視錄影角度關係,該煙霧雖不明顯,但如將螢幕上之○○街00號之位置予以遮住,且關閉燈光觀之,則可看出煙霧確係由○○街00號0樓之鋁門飄出,當時所飄出之煙霧確實很小,但時間之經過,陸續有煙霧由該處飄出無疑,直至接近當日中午12時許,從○○街00號0樓處飄出之煙霧已甚多,且相當明顯。
㈡另據證人即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廖永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火災發生當天有訪查火災初期發現報案人,也訪談火災相關當事人,包括○○街00號、00號住戶,被告訪談當時,他有表示0樓的神明廳有監視器,據被告看過結果,是○○街00號庭院有煙冒出,請伊一併查看,但伊跟被告共同查看時,發現○○街00號0樓神明廳前也有冒煙情形,約11點40幾分時候,○○街00號庭院有煙,伊請被告提供該監視畫面,伊拿到監視錄影畫面從頭到尾查看,查看結果○○街00號庭院有煙情形,是從○○街00號0樓神明廳中間的鋁門冒出延續性的煙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㈢又觀察比較○○街00號0樓及00號0樓置物間內部燒燬情形
,因○○街00號0樓置物間之東側與○○街00號0樓置物間之西側共壁,而○○街00號0樓內部擺放家具雜物燒損碳化情形,則以東、北較劇,西、南依序漸輕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52-158頁照片),而○○街00號0樓置物間石棉瓦屋頂劇烈灼燒反白破裂明顯較劇烈嚴重,向西依序漸輕之火流燃燒痕跡(見警卷第186-187頁照片),且與00號0樓共壁矮牆燬損情形,亦呈現由○○街00號0樓神明廳火流由東北向西南灼燒共壁之火流燃燒痕跡(見警卷第
191、192、197頁照片),故火流應係由○○街00號0樓向西延燒至00號0樓及00號。
㈣綜合上述觀看錄影光碟之結果,火災當日初期之煙霧確係由
○○街00號0樓之門窗飄出無疑,且火災現場燒燬情形,亦可研判應係由○○街00號0樓延燒至00號0樓。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0頁)。本件起火處應可認定係由○○街00號0樓,被告雖辯稱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最先的煙霧是在○○街00號0樓與00號0樓中間隔牆等語,顯然有誤。另被告辯稱報案人許維軒並非第一時間發現火災,且其位置係在嘉義市○○路○○○號北側空地,其視線顯難窺視全貌等語。因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許維軒之陳述為訴訟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許維軒僅有警詢陳述,亦未經檢察官訊問及具結,故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且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證人許維軒之證詞,並非本院審酌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起火原因之認定: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指出,被告並無吸菸情形,且火災調
查人員檢視廚房流理台瓦斯爐具完好並無炊煮現象,而○○街00號0樓神明廳後方之置物間亦無存放化學品、爆竹、危險物品或易燃物,火災調查人員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亦無發現可疑人為縱火跡象,故應可排除化學品自燃、瓦斯爐火引燃或吸菸或人為故意縱火等引起之火災(見警卷第169-170、198-204、212-215頁)。
㈡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指出,○○街00號0樓電源線是由0
樓拉線上去,沒有單獨電源箱,且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街00號0樓中間供桌起火處附近掉落日光燈未發現熔痕,雖日光燈掉落處東北端垂落電源線路經調查人員檢視長度可達日光燈附近,且該電源線熔斷末端發現有熔痕現象,然將該電源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結果,顯示該電源線路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見警卷第84頁),然○○街00號0樓之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呈正常使用無跳脫現象(見警卷第176-177頁)。另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回復○○街00號0樓之供桌時,供桌北面較南面燒燬輕微,供桌西南端轉倒於神案中間下方附近燬損碳化變色情形最為劇烈嚴重,而供桌中間北端擺放銅製香爐爐緣輕微燒熔,桌腳橫支架中間燒斷,中間南端擺放雙併銅雞中上部嚴重燒熔,清理神案下方掉落神明燈線路未發現熔痕,而供桌底部面板之西南端及桌腳橫支架之西端均嚴重燒燬碳化等情,足見並非○○街00號0樓之電源線路引起之火災,且係以神明廳之神案及供桌燒燬最為嚴重,尤其是供桌之西南端燒燬後已傾倒在地上。
㈢火災調查人員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中間供桌桌面西南端轉
倒神案中間下方附近燬損碳化變色情形最為劇烈嚴重,已如前述,而南側木架三夾板隔間板面及神案上方牆面木架完全燒失,殘留東端靠鐵柱直立木柱及西端門框木柱,神案以下牆面橫支中間燒斷下垂,殘留架呈現以靠神案中間下方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之V型燒失燒斷痕跡,神案嚴重燒燬,神案上舖玻璃碎裂大部分掉落,上部面板燒失,神案上擺放神尊祭祀器具嚴重燬損掉落,殘留東端一具神明燈及中間偏西一團金紙,中間前端銅製酒杯台燒熔貼於神案上,神案東西兩面嚴重燒烤深層碳化。另供桌中間南端雙併銅雞中上部燒熔,水果盤上水果嚴重灼黑,香環架嚴重灼燒變色上覆大量金紙嚴重灼燒碳化,亦即神案上之物品均嚴重灼燒碳化,且銅製香爐亦有燒熔痕跡等情(見警卷第191-192頁),而由前揭錄影畫面可知,於當日上午11時41分起○○街00號
0樓之鋁門有煙霧飄出,直至當日中午12時34分斷訊止,計有52分鐘之冒煙時間,顯示神明廳內部有長時間悶燒現象,且依上所述,神明廳之神案及供桌燒燬最為嚴重,極可能為起火處。
㈣因被告之住處建物係坐南朝北之方向,神明廳在南方,神明
廳之門外則為北方,此為被告供認,且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警卷第112頁),堪認被告住處之建物係坐南朝北無誤;被告亦供認火災當日上午在其○○街00號0樓住處神明廳之神案上燒香及神案上之神明有5尊,部分神明下方墊有金紙等情(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因金紙為易燃物,若於線香或環香燃燒時有小部分之火種掉落,則容易引燃,此為當然之理。又由上述神明廳燃燒最為嚴重,而從現場照片觀之,○○街00號0樓神明廳之神案及供桌燒燬情形,其中神案部分僅剩木製之支架,而神案前之供桌則燒毀後已傾倒,甚至於連支架均已傾倒,而供桌之傾倒情形觀之,則以西南邊燃燒最為劇烈,而呈傾倒在地等情(見警卷第195-198頁照片);另已傾倒之供桌處尚有未燃燒完之金紙在旁(見原審卷第112-114頁之照片),足見被告火災發生當天上午有點燃線香或環香之情形,且神案及供桌附近確有金紙存在,依上所述,起火原因應係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之可能性最大,而火災調查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警卷第64頁)。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僅點燃線香,並無點燃環香、而供桌桌面係強化玻璃及不銹鋼板,是難為引燃之物品,而供桌下方亦無可燃物品,無可能由此處引燃火勢等語,然因前揭供桌及神案確係燒燬最為嚴重,且縱使僅因線香掉落神案,因神案上墊有金紙,亦可能引燃火災,而前揭所述神案上之銅製香爐或銅製之酒杯都會燒熔,況供桌或神案上之強化玻璃亦當然會有燒熔或破裂之情形(見警卷第198頁照片),實不足為奇。被告另辯稱在○○街00號0樓內一個開關線路有鎔絲現象,並希望能將本件送其他機關鑑定等語。然查,因前揭線路並未扣案,且線路之來源,並未會同○○街00號之屋主陳枝城及火災現場勘查人員一同將之扣案,而據證人廖永貴證稱因○○街00號明顯是受延燒之地方,該線路縱有短路熔絲也屬於二次痕,屬受延燒的短路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另發現○○街00號0樓開關線路有熔絲之證人 陳郁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辦法判斷哪裏燒得最嚴重,也無法確定電線熔絲的原因究竟是短路或者用電量過大或火災引起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故其並無法證述前揭線路究竟係因何熔絲,況前揭線路不僅未扣案,且因火災現場早已於火災數天後即已清理完畢,該線路已不知去處,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無法卸免其責。
㈤另被告主張○○街00號0樓神明廳供桌係西南端燒燬較嚴重
,而證人廖永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供桌傾倒的方向是偏東南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但因有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97-198、200頁),且照片編號第174號即警卷第200頁下方照片說明「○○街00號0樓神明廳供桌嚴重燒燬向南轉倒於神案下方」等語,足見證人廖永貴前揭證詞,係方向有誤,惟其所提出之照片說明,則為正確,證人廖永貴之證詞應係口誤或一時方向弄錯,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街00號0樓之神明廳之銅製金屬都已有熔痕,可見該處燃燒情形最為嚴重,已如前述,既係最為嚴重之處,則屋齡新舊並非燃燒嚴重之重要因素,否則是否屋齡較新就不會燃燒嚴重,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未符合常理,且有所誤會。又據被告供稱其於火災一週後已將火災燒燬物品清除,而隔壁之○○街00號亦已清除,燒燬之牆壁已重新粉刷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顯然現場已遭重新整理後破壞,自無再至現場重新履勘鑑定之必要。而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補充調查」結果,亦認「起火戶為嘉義市○○里○○街○○號,起火處所為神明廳之供桌,起火點為神明桌上西側之香爐處(祭拜神明的香爐,放在神明桌較靠中間之處),起火原因為點燃之線香或其掉落之火星接觸香腳或附近之金紙等可燃物,引起無焰燃燒,最後導致引發明火而擴大燃燒」,有其檢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51頁)。雖該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研判中係表示:「㈠監視器畫面和訊號在冒煙後仍持續21分鐘。
顯示電力系統在火災發生之後仍正常運作。㈡監視器在火災發生之前並未顯示有外人侵入。㈢起火點在神明桌上,西側之香爐處(祭拜神明的香爐較大,放在神明桌較靠中間之處)。
㈣據陳筆村於104年04月17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供述,神案上的部分神明有墊著金紙,墊著金紙的神明與香爐最近的距離約10公分左右。線香大概40公分長,約40致45分鐘內可燃燒完畢。㈤神明廳開始冒出煙霧後,經過21分鐘火勢擴大導致監視畫面斷訊。㈥所以如果考慮線香燃燒所需時間(40-45)、無焰燃燒引起足量煙霧讓監視器看見煙霧(未知A分鐘)和冒出煙霧至監視器斷訊的21分鐘。這期間需要A+(61-66)分鐘。㈦依據卷內可參考資料得知,陳筆村於早上10:57:46燒金紙完畢,監視器斷訊時間為12:34:07。因為無焰燃燒所需時間A和可燃物、通風條件、蓄熱條件等有關,本案已經無進一步資料可供分析。綜合以上,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點燃之線香或其掉落之火星接觸香腳或附近之金紙等可燃物,引起無焰燃燒,最後導致引發明火而擴大燃燒」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即據而辯稱:被告於火災發生當天上午8時16分點燃線香,且線香約40-45分鐘燃燒完畢即上午9時1分(以線香最長燃燒時間計算),10時49分間再次上樓燒金紙,於10時57分熄滅金爐火種離開神明廳,倘當時已有明火燃燒,勢必不可能放任火勢續燃;則所謂未知A分鐘倘有小於1時56分之可能,鑑定報告對於起火原因之假設即不能成立云云。惟前揭鑑定報告中已說明「因為無焰燃燒所需時間A和可燃物、通風條件、蓄熱條件等有關,本案已經無進一步資料可供分析」,且中央警察大學復就上開起火原因研判結論補充說明:「㈠鑑定報告第13頁有關起火原因研判結論,是依據原調查報告所附照片(鑑定報告第12頁之圖20、21)之環境所研判。㈡來函所詢無焰燃燒之醞釀和各種引燃物、被引燃物以及環境保溫、散熱、通風等諸多變因息息相關。惟結論只是依照一般常情提供參考,無法提供確切數據。㈢由於研判神明桌上西側香爐是起火點,冒煙至出火時間又不符合明火起燃現象。故他人或自家人設計無焰燃燒縱火之可能性低,才會依專業研判無焰起燃失火之可能」,有該鑑定機構105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1050010895號函敘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7頁),換言之,鑑定報告所研判「無焰燃燒引起足量煙霧讓監視器看見煙霧(未知A分鐘)」之該A分鐘,係因蘊釀無焰燃燒之環境無從確認所致,自不宜揣測所需時間,是被告辯稱:倘未知A分鐘有小於1時56分之可能云云,即無所據,併此敘明。
㈥綜前所述,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既係導因於其未
確實注意燒香後應注意有無遺留火種,而其未加注意即離開前揭○○街00號0樓之住處,其應具備過失無疑,且與上開○○街00號0樓之置物間及神明廳、00號0樓置物間、00號之遮雨棚及排水管因而燒燬,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失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以火力破壞目的物,而使目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時,即為燒燬,故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之謂。又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2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刑法上之失(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以一個失(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單純1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倘火力蔓延擴散,延燒而燬及其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其他物品,縱同時合致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所定要件,仍僅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論以
1罪已足。本件被告僅有1過失行為,雖其過失行為燒燬上開○○街00號0樓、00號0樓之住宅及00號之遮雨棚、排水管等物,然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亦僅成立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書雖漏未提及○○街00號之遮雨棚、排水管亦因本件火災燒燬,然因被告僅以一失火行為而延燒至○○街00號之物,亦僅單純一罪,當然屬於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事證明確,因
予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即有燒香拜拜之習慣,其自應注意勿使點燃之線香或環香之火種掉落而引起火災,及本件所生之損害非輕,而被告至審理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暨其犯後態度尚可,目前服務於公職、已婚,平時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仍執前詞,以其並非起火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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