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與朋友」之前應補充增載為「在台中縣清水鎮某處工地與朋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於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中分會支付新台幣25,000元,惟因其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被判刑確定,始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罪,惡性尚輕,本院因認檢察官求刑3月,稍嫌過重,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即足收警惕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