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5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中簡字第3508號),改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乙○○可預見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詎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12月5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94年12月7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予臺北縣五股鄉不詳年籍姓名「陳姓」成年女子。嗣該成年女子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夥同詐騙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9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甲○○好友之子,因生意失敗需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急,使甲○○陷於錯誤而允借,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至臺北縣○○鄉○○路○○○號郵局匯款40,000元至上揭帳戶,嗣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第4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查本件被告前犯幫助詐欺罪,甫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笫3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3220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
而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4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申請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做為詐騙之工具,被害人則係於94年11月28日、29日、30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相距約僅一個月,犯罪之手段復屬相同,應認被告前後二次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件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