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8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裕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刀、拔釘鐵撬、螺絲起子、扳手、活動扳手、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梁志鵬 (已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竊取他人農地內之電纜線變賣得款花用,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許,由甲○○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梁志鵬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剪刀、拔釘鐵撬、螺絲起子各一支,前往台中縣○○鄉○○段五四之八地號乙○○所有之農地內,利用剪刀剪斷該農地內設置在木條上及靠近電線桿之電纜線予以竊取之,共竊得約五十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三千二百元),即為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扳手、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及梁志鵬所有剪刀、拔釘鐵撬、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梁志鵬、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剪刀、拔釘鐵撬、螺絲起子、扳手、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剪刀、拔釘鐵撬、螺絲起子、扳手、活動扳手、鉗子均係鐵製材質,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梁志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已有妨害家庭、公共危險等前科,仍不知悔改,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竊得電纜線價值僅約新台幣三千二百元,且已發還被害人乙○○,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而剪刀、拔釘鐵撬、螺絲起子各一支,為共犯梁志鵬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