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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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侑廷選任辯護人蔡政憲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紘濬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 律師
鄭皓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1號、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張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陳侑廷、張紘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Steven」之不詳成年人(下稱「Steven」)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及控制人身自由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Steven」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珠寶加工打工貼文並附上連結網址,嗣 陳德銘 於111年3月11日瀏覽臉書見到上開貼文後,點擊連結網址欲詢問詳情,復由「Steven」透過飛機軟體向陳德銘佯稱:
工作需面試,且須試做約1周,其間會提供住宿,請攜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致至指定地點會合 云云 ,陳德銘則信以為真,而依約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捷運新店站附近之健身房與詐欺集團指派之陳侑廷碰面,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侑廷及陳德銘前往 臺北市 ○○區○○街00號家賓大旅社內,由陳侑廷陪同陳德銘辦理入住;復於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由詐欺集團指派之張紘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張紘濬之配偶名下)搭載陳侑廷及陳德銘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飯店,並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辦理入住飯店1016號房。陳侑廷、張紘濬進房後先要求陳德銘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作薪資轉帳,陳德銘因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程序仍為面試過程一環,即依陳侑廷、張紘濬指示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陳德銘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陳德銘遲遲未見有何面試或珠寶加工試做之情事,意識此為騙局後,陳侑廷、張紘濬與房內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恫稱:如不乖乖配合,陳德銘及其家人將有不利後果等語,陳德銘因而不敢離去,並在陳侑廷、張紘濬逼迫下於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辦理放寬金融帳戶之轉帳額度限制,陳侑廷、張紘濬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手段,使陳德銘行無義務之事,並將陳德銘私行拘禁至111年3月19日上午至中午某時許,始讓陳德銘離去。
二、陳侑廷、張紘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珠寶加工打工貼文並附上連結網址,嗣 陳一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瀏覽臉書見到上開貼文後,點擊連結網址欲詢問詳情,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飛機軟體向 陳一一 佯稱:工作需面試,請攜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至指定地點會合云云,陳一一則信以為真,而依約於同日下午某時至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附近與詐欺集團指派之陳侑廷碰面,由陳侑廷帶同陳一一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飯店內,進房後陳侑廷、張紘濬先要求陳德銘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作薪資轉帳,陳一一因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程序仍為面試過程一環,即依陳侑廷、張紘濬指示交付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陳一一台新帳戶及陳一一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陳一一遲遲未見有何面試或珠寶加工試做之情事,意識此為騙局後,陳侑廷、張紘濬與房內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恫稱:如不乖乖配合,陳德銘及其家人將有不利後果等語,陳一一因而不敢離去,並在陳侑廷、張紘濬逼迫下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某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內辦理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線上轉帳等功能,陳侑廷、張紘濬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手段使陳一一行無義務之事,並將陳一一私行拘禁至111年3月19日上午至中午某時許,始讓陳一一離去。
三、案經陳德銘、陳一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陳一一於警詢時陳述: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因求職需求,於臉書社圑看到徵才廣告,我便私訊貼這篇廣告的人詢問,對方說工作内容是珠寶加工及手工藝品製作,請我帶我的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到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會有人跟我接洽,我到達後一位約30歲左右的男性向我確認是找珠寶加工的工作後,他便帶我進入西門好好玩旅館說要找主管面試,我們進到旅館10樓某個房間後,房間裡有6至7人在等待,我便將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交給他,而後其中一個年紀約25歲至30歲、大眼睛、身形高胖、身刺半甲刺青、身高約173公分的男子要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提供後他就更改我的網路銀行密碼,之後他們把我限制在西門好好玩旅館一直到同年3月19日中午才放我出來,這期間除了3月16日上午10時許監控我的人帶我到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開通對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外,我都被這些人限制在西門好好玩旅館房間內,不讓我離開,我雖然想離開,但是包括之前跟我接觸的那兩名男子和其他人會監控我,我也不敢走,直到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他們才告訴我可以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2020號卷第15-19頁)。
(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會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到西門好好玩旅店,是因為我上網找工作,看到一個珠寶加工,我詢問對方,對方說沒有經驗也可以,我看是做手工的我想做看看,因為薪水很高,對方就請我帶存摺、提款卡去那邊作薪轉用,並且要在那面試,到了西門好好玩旅館我被陳侑廷帶到樓上,幾樓我忘了,進房後裡面的人請我交出存摺、提款卡及證件,說是需要做轉帳,張紘濬那時也在場,張紘濬是叫我開通網路銀行,然後開通額度。我在交出存摺、提款卡及證件時,還覺得這只是整個面試的一環,至於開通銀行轉帳這些事,是我去西門好好玩旅館前就辦好,因為叫我應徵工作的人要我先辦好,試用期間才能看到我的薪資,後來我已經忘記很多事了,我會確定這是個騙局,是因為另一位晚我一天到的被害人陳德銘有些抵抗,裡面的人就跟他說不能好好配合,一定要像其他人一樣,用打的、用幹的才可以好好配合嗎?我聽了就知道這不正常。我從3月15日被限制自由到3月19日中午,這期間他們不讓我離開,也不可以打電話和用通訊軟體,房內隨時也至少有一個人管我們,包括陳侑廷及張紘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232頁)。
(三)觀諸證人陳一一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一一於警詢陳稱被告張紘濬是請其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並修改其網路銀行密碼,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紘濬是請其開通網路銀行,然後開通額度,前後說法顯有不一;此外,證人陳一一於警詢時稱開通銀行約定轉帳是在3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監控者帶其到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開通,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是在到西門好好玩旅館前就開通,說詞亦有不同,本院衡酌證人陳一一於警詢陳述之時間為111年3月21日,距案發時間僅隔5天,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為113年6月4日,距案發時間甚久,就案情細節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記憶模糊,且證人陳一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我一定記得比較清楚,而且之後我又被騙到柬埔寨,被折磨了1年多家人才把我營救回來,現在我很多記憶都模糊了,我在警詢時警察都照我意思記錄,我也有確認內容,沒有誇大或編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可見從外部情狀觀之,上開證人陳一一於警詢中所述與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之處,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侑廷、張紘濬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除證人陳一一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侑廷及張紘濬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外,就其餘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陳侑廷、張紘濬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陳侑廷、張紘濬則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59-6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除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侑廷及張紘濬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外,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認定被告陳侑廷及張紘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另就被告陳侑廷及張紘濬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上揭說明,其證據法則並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侑廷、張紘濬固坦承於111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19日均待在西門好好玩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侑廷於偵訊時辯稱:我是到西門好好玩旅館找中南部上來的朋友 王義龍 、 石達政 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翻易其詞改口稱:我那時是在網路要找代書的貸款,一開始約在七張捷運站的一個旅社,到場後存摺及提款卡就先被拿走,然後我人被控制在那,手機也被沒收,後來不知怎麼就被押上車,送到西門好好玩旅館,後來我還是持續被控制,對方還有手銬、甩棍這些武器,大概被控制行動自由約1個月才被放走,我沒有控制陳德銘、陳一一的人身自由或任何犯罪行為云云;被告張紘濬辯稱:
我去西門好好玩旅館前,有一陣子去賭場賭博,積欠約20萬元債務,我和債主「 黑哥 」說我可能還不出來,「黑哥」就叫我來西門好好玩旅館辦貸款,說那裡有他認識的貸款專員,而因為我在銀行沒有往來紀錄,需要幫我做一些交易記錄,並接銀行的電話,所以需要我人在貸款專員旁邊,才能教我怎麼講,但我到那裡之後也沒有在幹嘛,辦貸款的人也沒出現,發現怪怪的,原來他們是要騙我開通銀行的約定轉帳,後來我跟「黑哥」吵架,我就離開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侑廷、張紘濬於111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19日均在西門好好玩旅館乙節,業據被告陳侑廷、張紘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陳侑廷部分:本院訴字卷第301頁;張紘濬部分:本院訴字卷第30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020號卷第41-45頁),上情已堪認定。另告訴人陳德銘交付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告訴人陳一一交付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辦理放寬金融帳戶之轉帳額度限制及開通對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後,數日內上開帳戶陸續大量異常資金轉入、轉出或提領,金額共計達上千萬元乙節,亦有陳德銘中信帳戶、陳一一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2020號卷第51-67頁、第79-80頁、第85-86頁),足見告訴人陳德銘中信帳戶及告訴人陳一一台新帳戶與國泰帳戶,在交付後確實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款項之轉入及轉出無訛。
(二)次查,證人陳德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初從臉書社團看到一篇關於珠寶加工工作的貼文,稱月薪約6萬元至10萬元,並附上連結的網址,我點進去就跟一位名叫「Steven」的人在飛機軟體聊了一下,大體就是請我帶著存摺正本、印章、提款卡去臺北的工作室面試,要先試做7天。就我而言,我本身就是珠寶加工師傅,家裡就有工作桌,裡面有簡易設備,就是一張桌子、幾個挫刀,据工、雕鑽,做珠寶加工的東西一張桌子就擺的下,比較大型的機具有延展機,但也是小型的。我們這行應徵一位師傅,一定會先看這位師傅的手工,才知道這位師傅是否適合我們店裡,而所謂加工,我們叫做打版,打版就是給我一張設計圖,我要把設計圖上的東西做成一個成品,然後才能開模量產,一般而言我們自己的工作室請人家來做,相關的設備、機具都會準備好,不會讓師傅自己帶東西來,我這次詢問對方也是說我人到就可以了。後來我就與對方約3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店捷運站附近健身房樓下,當時是陳侑廷與我碰面,他先跟我坐車到家賓大旅社辦理入住,並先跟我索取提款卡及存摺,說要做員工資料建檔,我當時雖然覺得怪怪的,但還沒有往不好的方向去想,陳侑廷也解釋主管今天不在,讓我先休息一天,後來我被陳侑廷和張紘濬帶到西門好好玩旅館房間內,進去陳侑廷和張紘濬與裡面其他人就要我把證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的密碼和手機及密碼全部交給他們,並拿出甩棍、刀具恐嚇威脅我,我一開始不願意,就被毆打、踢踹了幾下,最終只能把東西交出,之後我就被控制在旅館房間內,至少有
3、4個人輪流監視我,陳侑廷會一直監視我並回報狀況,張紘濬則是進進出出,大概過了一陣子陳一一也進來,同樣也是被要求交出證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的密碼和手機及密碼,我記得他也有被威勒,但有沒有被打我不清楚,後來陳侑廷在3月18日帶我前往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辦理金融帳戶轉帳額度限制,他出門前就警告我如果有什麼異動,他們知道我住哪,小孩在哪讀書,會對我家人和我不利,我根本也不敢求救,只好照他的吩咐辦理,我被控制到3月19日才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175頁)。
(三)觀諸證人陳德銘、陳一一之陳述(陳一一部分詳見「壹、程序部分」),二人就其等係於網路上見到珠寶加工之廣告貼文,受高薪所誘,與貼文者聯繫,並在聽信工作需面試,須試做約1周,其間會提供住宿,需攜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前往之話術後,至指定地點與被告陳侑廷會合,而後由被告陳侑廷、張紘濬帶至西門好好玩旅館房間後,交出攜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即遭被告陳侑廷、張紘濬及其內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強行控制人身自由,其間復在被告陳侑廷、張紘濬等人之威脅下經被告陳侑廷陪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網路銀行額度或約定轉帳,直至3月19日才離開西門好好玩旅館等節,互核尚屬一致,尤其證人陳德銘對於其在網路上見到珠寶加工工作之廣告貼文並與「Steven」聯繫後,何以認為前往應徵工作之說詞可信,亦能提出詳實且與珠寶加工行業實情不相扞格之理由,亦足見證人陳德銘、陳一一上開陳詞可信性高,其等應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珠寶加工師傅之話術所騙,因而至西門好好玩旅館,交出陳德銘中信帳戶、陳一一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進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復在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期間,又遭逼迫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放寬金融帳戶之轉帳額度限制或辦理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線上轉帳。
(四)佐以當前詐欺集團為確保在一定時間內透過金融帳戶收受大量款項或進行洗錢之安全性無訛,縱然是知情且同意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亦常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人身自由相當時間,此為本院辦理集團詐欺案件已知之事項,遑論以本案而言,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應係受話術所騙始至西門好好玩旅館,則本案詐欺集團要將其等人身自由控制,避免其等報警導致詐騙成果付諸東流,自屬當然之理。而就被告陳侑廷、張紘濬以言,其等雖均否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參與對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之人身自由控制行為(即所謂「控車」行為」,然而:
1.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2020號卷第41-45頁),被告陳侑廷、張紘濬於111年3月15日先後帶領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進入西門好好玩旅館並與其等搭電梯上樓,與證人陳德銘、陳一一上開陳述互核已屬相符,且被告陳侑廷雖辯稱如上,然姑不論倘若被告陳侑廷當真也是遭控制人身自由之被害人,何以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其能自由帶同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進入西門好好玩旅館並與其等搭乘電梯上樓,此已屬詭譎,觀被告陳侑廷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有幾個朋友包括石達政跟王義龍從中南部上來,住在西門好好玩旅館,所以去那裡找他們,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跟陳德銘和陳一一站在飯店櫃台前,我不認識張紘濬,只知道張紘濬與石達政跟王義龍也是朋友云云(見偵緝字第439號卷第67-7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翻易之詞差異至鉅(見本院卷第303-306頁),足見被告陳侑廷所辯根本是憑空杜撰,無法採信。
2.又被告張紘濬雖辯稱如上,然衡諸常情,被告張紘濬前往西門好好玩旅館,全未見到「黑哥」所稱之貸款專員,也不知待在那裏要做何事,早該逕行離去,豈有仍持續在該處出沒之道理?而「黑哥」倘若真希望訛詐被告張紘濬開通銀行約定轉帳,更應安排好同夥在該處以話術欺騙被告張紘濬,絕無可能反而讓被告張紘濬到西門好好玩旅館後撲空甚而找不到所謂「貸款專員」何在,凡此,均可見被告張紘濬所辯亦係臨訟杜撰,無從採信。
3.被告陳侑廷、張紘濬於111年3月15日先後帶領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進入西門好好玩旅館並與其等搭電梯上樓,卻全然無法提出如是為之之合理理由供本院調查,更可合理判斷證人陳德銘、陳一一上開陳詞並非子虛,被告陳侑廷、張紘濬確實參與訛詐告訴人陳德銘中信帳戶、告訴人陳一一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進而限制其等人身自由,復在限制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人身自由期間,又逼迫其等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放寬金融帳戶之轉帳額度限制或辦理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線上轉帳之犯行無訛。
(五)又被告陳侑廷及張紘濬不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陳德銘中信帳戶、告訴人陳一一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甚至進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脅迫為手段控制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之人身自由數日,以確保在一定時間內透過上開金融帳戶收受大量款項或進行洗錢之安全性無訛,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私行拘禁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自屬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此外,被告陳侑廷及張紘濬親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對於上情亦無可能無所知悉,從而,被告陳侑廷及張紘濬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以實施詐術及控制人身自由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堪認定。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侑廷、張紘濬於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進入西門好好玩旅館房間後,係由被告張紘濬手持手槍及刀械恫嚇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被告陳侑廷則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要求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致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心生畏懼,而交付上揭物品等語,然觀證人陳一一上開陳述,其係指稱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時,被告陳侑廷、張紘濬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未以言語或舉動實施恫嚇行為,其當時仍認為請其交付上開物品屬面試程序之一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侑廷、張紘濬於告訴人陳一一進入西門好好玩旅館房間後,被告張紘濬有手持手槍及刀械恫嚇告訴人陳一一,被告陳侑廷則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陳一一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節,應尚屬誤會;又證人陳德銘雖陳稱其遭被告陳侑廷、張紘濬以甩棍、刀具恫嚇威脅,甚至遭毆打、踢踹而不得不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然本案偵查機關並未查扣證人陳德銘所稱之甩棍或刀具,也未見告訴人陳德銘於離開西門好好玩旅館後前往醫療院所驗傷診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供本院調查,依現存證據,實難證明被告陳侑廷、張紘濬有以甩棍、刀具恫嚇威脅告訴人陳德銘甚至以毆打、踢踹告訴人陳德銘之手段逼迫告訴人陳德銘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情事,而僅能認定告訴人陳德銘係遭訛詐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侑廷、張紘濬於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進入西門好好玩旅館房間後,係由被告張紘濬手持手槍及刀械恫嚇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被告陳侑廷則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要求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依指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節,尚有未合,本院爰於犯罪事實同一性範圍內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侑廷、張紘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侑廷、張紘濬、「Steven」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侑廷、張紘濬,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陳侑廷、張紘濬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私行拘禁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私行拘禁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係侵害個人財產及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併私行拘禁,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是核被告陳侑廷及張紘濬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陳侑廷、張紘濬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侑廷、張紘濬於私行拘禁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期間,逼迫其等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放寬金融帳戶之轉帳額度限制或辦理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線上轉帳之強制罪低度行為,應為其等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侑廷、張紘濬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侑廷、張紘濬就事實欄一所犯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就事實欄二所犯私行拘禁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犯罪計畫下之複數犯罪歷程,自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侑廷、張紘濬就事實欄
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與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並經檢察官、被告陳侑廷、張紘濬及其等之辯護人互為攻防,尚無礙被告陳侑廷、張紘濬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侑廷、張紘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求獲取人頭帳戶以實施詐騙,並避免人頭帳戶所有人報警或私吞款項導致詐騙所得付諸流水,竟對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實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行,不僅騙取其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得逞,導致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嚴重影響其等與金融機構之正常往來,復違反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之意願強行將其等監禁數日,對其等人身自由權侵害程度不輕,自不可輕縱;並斟酌被告陳侑廷、張紘濬犯後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對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賠償或致歉,未見其等對本案犯行有何悔意,並衡酌被告陳侑廷、張紘濬對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之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陳侑廷、張紘濬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侑廷、張紘濬亦基於洗錢之犯意,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因認被告陳侑廷、張紘濬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固有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然觀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本身僅係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並未能生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可言,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應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然事實欄一、二所示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款項之洗錢犯罪之用,但詐騙他人金錢及洗錢之行為既應與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分論併罰,應不能以詐取之金融帳戶被作為洗錢之用,即認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本身亦構成洗錢犯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趙書郁
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